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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法院建议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发布时间:2012-08-30 09:58:21


     人民法院在执行实务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夫妻一方,在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必要的强制措施以后,被执行人的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实际上是其财产被其配偶控制或藏匿,而当人民法院欲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时,被执行人就以其配偶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更不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由,提出异议来对抗法院执行。永城市法院建议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是:

    (一)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主张权利。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首先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无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解除婚姻关系之后,都应以共同财产清偿。执行法院可以据此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二)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既可以有力地打击规避执行者,又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往往基于夫妻共有财产关系而产生。在审判阶段,原告只起诉了夫妻一方的情况下,当事人讼争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对争议标的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一般不会涉及,因此,执行依据只列配偶一方并不是漏列主体的错误,而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其共有财产予以执行来加以解决。

    (三)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利于消除某些当事人利用夫妻关系恶意逃避债务的思想,堵塞婚姻立法漏洞。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即使执行依据载明的义务主体只有夫妻一方,但这并不否定配偶一方是夫妻共同债务法定的义务主体,而且应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以其取得的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正是在实体上责令其依法承担法定义务的体现。可以避免夫妻故意通过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债务分担、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处理来逃避债务履行责任,也不致因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任意约定而削弱债权人对其债权的实现可能。

    应当注意的问题是,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首先要审查确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否则就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责任编辑:翟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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