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事诉讼就其解决的问题而言,是物质损失赔偿问题,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样,属于民事纠纷,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有着自己的特殊之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案件必须符合这样两个基本前提条件:一是该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二是该物质损失系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但“物质损失”和“犯罪行为”该如何确定呢?这是正确决定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的重要因素。就物质损失而言,众所周知,民法理论上的物质损失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之说。所谓直接损失,是指已经存在的财产和利益的减损,又称实际损失,所谓间接损失,是指预期得到的利益的减损,即失去将来能够增加的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损失。对于直接损失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实践中认识比较一致,只是在要不要把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作为诉讼标的的问题上存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分子用犯罪手段所获得的财物,如盗窃、贪污所取得财物,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前者只能依法追缴。另一种意见则主张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而失去的财物,也是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加以处理。笔者认为,从法理来看,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失去其财物,应属《刑诉法》七十七条规定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因此,理论上应当允许被害人就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刑法》六十四条已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法院在就刑事部分作出判决时,均按照此规定对被告人非法所得的财物作出了处理,被害人希望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达到的诉讼目标已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了实现,故再将其纳入民事赔偿范围,以单列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已无实际意义。从审判实践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理解上的因素,因此产生法律适用困难、当事人权益无法保障等诸多障碍,并进而影响到司法公正。出现这种现象一方面是因为被害人不知道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关机关也未履行告之义务,另一方面是被害人认为即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可能获得赔偿。但笔者认为其中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
一、认识和执行标准不统一
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虽然属刑事诉讼,受刑事诉讼制约,但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民法上的一种损害赔偿之债,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破坏和损害,并且使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的时候,则不仅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还要让其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从“赔偿经济损失”概念本身的法律属性来看,虽然刑法规定了应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赔偿经济损失”不包括在刑法规定的刑种之内,不属于刑法制裁方法,而是民法上的制裁方法。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有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特征,又具有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依附于刑事诉讼的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有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民法律规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诉讼时效等问题上存在根本性法律冲突,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裁量上没有统一的认识和执行标准,即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又影响了刑事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
二、受案赔偿范围混乱
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制在"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小范围。这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相矛盾。
三、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到位
首先,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被害人起诉权的保障问题,《解释》第84条规定为“可以告知”而不是“应当告知”,这虽在某种程度上符合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但现实的问题是,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清楚何时对什么范围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并不多,即便懂法,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要掌握被告人是谁、是否在案,也是件费时费力的事。
其次,由于刑事诉讼审理期限短于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而法律规定除“造成刑事审判过分迟延”的事由外,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一并审判,因此,法官为保障刑事诉讼的及时性,不得不“简化”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压缩甚至干脆取消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些民事程序权利,以保证刑事和附带民事一并审理。如被告人的民事答辩权、当事人举证准备时间等。
四、不利于惩罚犯罪
对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实际上要接受国家和被害人的两次追究,违背了有关刑事诉讼原则,也大大增加了其讼累,不利于其权利保障。有随时被提起刑事诉讼的可能,精神上、思想上承受着巨大的压力。此外,被害人极有可能滥诉,这更给被告人的人身、财产和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失。
任何一起犯罪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国家和社会都应承担起一定的责任。这就首先要更新观念,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加强民事权利的保护,由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立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使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延伸到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
二、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应为民事诉讼,因此,有必要完善形式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其与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冲突及与法律原则相悖的部分进行修改。
三、适用不同的证明原则,必然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附带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及适用法律应和民法保持一致。
四、检察机关为国家、集体财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就存在理论上的争论,实践中提起诉讼的也极少,多是通过追缴或者退赔方式处理。因此,还应当解决和完善。对给国家、集体造成经济损失的,必要时建议检查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处理时要注意区分责任,赔偿数额要恰当掌握。
五、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涉及的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私权利,在多数情况下,与社会公共利益并无直接关系,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但也不排除实践中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被害人、被告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就损害赔偿的有关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或者让步,促成赔偿协议的达成。有的被害人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或者碍于人情等原因,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属提出的关于损害赔偿的协议,在案件刑事部分的审理中掩盖、隐瞒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追诉受影响。显然,这种做法虽然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直接利益不构成损害,却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公众所不能接受的。因此,在被害人和被告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确立一种平衡状态也是改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此外,还存在举证、质证、认证不够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混乱等问题有待进一步修订完善,以保证法制的和谐统一。总之,必须摒弃重刑轻民之类的旧习惯、旧观念,树立“刑民并重”的执行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发挥即打击,又保护的职能作用,全面执行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严格依法办事,总结经验,克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所存在的问题。认真依法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