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王小某之兄王大某和原告孙某某之夫杨某某原有生意往来。2006年8、9月份,王大某称可为杨某某购买紫貂皮,杨某某先后给付王大某现金共计270000元,因王大某一直未向杨某某交付紫貂皮,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6月13日,杨某某以王大某诈骗其钱款为由向永城市公安局报案,同年12月9日,王大某因涉嫌诈骗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7日,王小某给杨某某出具担保书,并与杨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王大某所欠杨某某货款270000元,由王小某负责偿还,协议签订时还款80000元,余款分期付清。王小某依约先后给付杨某某货款共计99200元,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兄王大某取保候审。后杨某某多次催要,但王小某未再还款。2010年1月,杨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孙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小某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其兄下欠货款170800元,并承担违约付款之利息。被告王小某辩称:与杨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受到胁迫所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被告之兄王大某是否构成犯罪是还款协议成立的前提,而王大某涉嫌诈骗犯罪一案尚无结果,本案应中止审理。
【审判】
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小某主张签订还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支持,虽然该协议第五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不影响该协议其他内容的效力。首先,孙某某是以未履行保证合同为由起诉的王小某,而非起诉犯罪嫌疑人王大某,孙某某并没有主张王小某涉嫌犯罪,王小某与犯罪嫌疑人王大某不是一个主体。其次,犯罪嫌疑人王大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孙某某之所以要求王小某偿还债款,是因为保证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再次,王大某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民事诉讼,实质上分别涉及了诈骗行为是否成立与因诈骗行为退还款项的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刑事审判与民事诉讼可以分开审理,王小某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某与王小某所签还款协议真实有效,且王小某已部分履行,应继续依约履行,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孙某某要求王小某承担逾期付款之利息,由于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小某于偿还原告孙某某债款1708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被告王小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小某不服判决,以一审抗辩理由作为上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止本案审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被告王小某主张“王大某是否构成犯罪,是涉案还款协议成立的前提,而王大某涉嫌诈骗犯罪一案尚无结果,本案应中止审理”,其理论基础就是学界所称的“先刑后民”原则,而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既是双方争议焦点中的焦点,也是依法审理本案的前提。
首先,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种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即犯罪嫌疑人王大某实施的诈骗行为侵害了杨某某的财产所有权,作为债权人杨某某继承人的原告孙某某,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一个法律关系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小某与债权人杨某某之间依法设立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债权人杨某某继承人的原告孙某某,有权要求保证人王小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两种法律关系属于刑民交叉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比较倾向于“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但我国法律并未就“先刑后民”原则作出明确规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该条也同时就此原则的适用作出限制:第一,存在刑民交叉的案件;第二,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对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前置性的影响。
其次,判断刑民交叉案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标准,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同一,而不能以案件事实的同一性和牵连性作为判断该类案件适用法律的条件。法律关系的同一性是指依据刑事法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依据民事法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同一性,具体来说包括四个方面,即主体同一、客体同一、行为同一、内容同一。
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之夫杨某某和被告王小某,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债权人系原告之夫杨某某,保证人为被告王小某,虽然本案是因被告之兄王大某没有履行其与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涉嫌诈骗引起的,但王大某只是该买卖合同的债务人,而不是本案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要王大某收取杨某某货款270000元属实,且被告王小某与原告杨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孙某某既可以选择犯罪嫌疑人王大某提出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被告王小某提起违约之诉。王大某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对本案的审理并不构成阻碍,本案不符合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的条件。当然,被告王小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其兄王大某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