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与五被告之父成某1986年结婚。被告成5某系原告与成某所生女儿,其余四被告系成某与前妻所生子女。成某系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2010年12月5日因病去世,后双方就成某生前持有的河南神火内部职工股权、可报销的医疗费用及其去世后亲属应享受的抚恤待遇等财产或财产权益拟就分割协议,基本内容为:一、成某遗留的存款、可报销的医药费归汤某所有,生前所欠债务由汤某偿还;二、单位给付成某的丧葬费归汤某所有,汤某的抚恤待遇手续由成1某代为办好:三、老家东院房屋产权归成1某所有,塌陷前由汤某居住,塌陷后汤某的居住问题由成1某妥善安排;四、成某的神火职工内部股权产生的收益,成5某继承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二由成1某、成2某、成3某、成4某等四人继承。后双方当事人曾在本村支部书记、村主任等人分别随同下,先后两次前往永城市公证处,就双方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办理公证证明事宜,因证件不全或当事人未全部到场等原因未能办妥。2010年12月27日,双方当事人邀本村小学校长等人随同,再次前往公证机构,永城市公证处按法定程序,就双方签订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出具了(2010)永证民字第901号公证书。后原告汤某主张财产分割协议是在成1某、成2某、成3某、成4某等四人的胁迫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
【审判】
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也就是说,公证证明的有关事项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本案中,公证机构已就双方签订涉案财产分割协议出具了(2010)永证民字第901号公证书,被告成1某、成2某、成3某、成4某无需就签订该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举证证明。原告汤某主张财产分割协议是在被告成1某、成2某、成3某、成4某胁迫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行为,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九条,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法律推定或事实推定的事实、法院生效裁判预决的事实、仲裁裁决预决的事实、公证证明的事实等六种事实属于免证事实,当事人对此无需举证证明,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涉及其中第六项,即公证证明的效力问题。
公证行为属于国家的证明行为,公证机构对事实的确认是依照法定程序,经过严格审查后作出的,所以各国法律大都赋予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很强的证明效力,即除非有足以推翻它们的相反证据,法院在诉讼中可直接将公证证明的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经公证证明的事实在诉讼中之所以成为免证事实,是因为该事实的真实与否已被公证文书所证明。也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被免除。
针对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这一点,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经公证证明的事实、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预决的事实和法律上推定的事实,在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免除上是有区别的。预决事实的免除是绝对的免除,除非认定预决事实的判决或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当事人才再负举证责任。而经公证证明的事实所免除的证明责任则具有相对性,因为法律允许提出反证,公证证明一旦被反证推翻,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就不得不重新负担起举证责任。对于主张法律上推定事实的当事人来说,举证责任的免除是彻底的免除,由于举证责任因推定的作用已被转移于对方,所以该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对此负举证责任,而经公证证明事实的免证是在举证责任未发生转移情况下的免除,因而不具有彻底性。
此外,既然公证是公证机构依当事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证明活动,则必然存在着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的问题,同时,我国《公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还分别就公证员的回避、公证管辖、委托办理公证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因而“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之所谓“推翻”,也应当包括实体上的“推翻”与程序上的“推翻”,且只要一个方面的“推翻”,就可否定公证证明的效力,主张公证证明事实的当事人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待证事实。
本案中,原告汤某主张涉案财产分割协议,是在除成5某之外的其他四被告胁迫下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对此被告成1某、成2某、成3某、成4某无需就签订该财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举证证明,推翻公证证明效力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汤某承担,但原告汤某所举证据材料,仅能反映出双方当事人为分割财产曾发生过争执和争吵,其次,从办理公证证明的过程看,双方当事人曾三次前往公证机构,才得以办妥公证证明手续,且每次均有同村支部书记、村主任或村小学校长分别随同,在此期间,如果原告汤某和被告成5某不同意或其中任何一人反悔,公证证明手续也不可能办成。再次,自办理公证证明手续至原告提起诉讼半年有余,原告汤某以及与原告诉讼主张相一致的被告成5某,既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未要求公证机构复查。第四,从协议性质和内容看,涉案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只取得权利而不以偿付代价为条件的无偿合同,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符合缔约自由原则。综上,原告汤某既不能从实体上,也不能从程序上推翻公证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