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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暑假期间溺水身亡谁担责?

  发布时间:2013-04-26 17:35:56


    案情

    2012年8月13日,原告韩某某、阎某某之子韩某与同村伙伴一起到村南被告洪某某的窑厂去玩,韩某进入被告洪某某窑厂取土所挖水坑内洗澡时,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时,原告韩某某、阎某某均不在家,2012年8月17日,被告洪某某窑厂工人发现韩某尸体后报案至永城市公安局,永城市公安局出警后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对现场周围进行了录像。原告韩某某、阎某某以洪某某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为由,要求洪某某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0元。

审判

    永城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洪某某作为窑厂的经营者,对取土所形成的水坑具有管理责任,应当在其周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被告洪某某未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韩某溺水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阎某某作为韩某的监护人,没有对韩某给予应有的关心照顾,在韩某溺亡四天后,经公安机关通知,才知道韩某溺亡的事实,明显没有尽到应有的监护责任,对韩某溺水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年÷12×6=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97232.1元,因二原告具有主要过错,由被告洪某某承担40%,即197232.1×40%=78892.84元为宜。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892.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此类案件审判结果总是很难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一方面是未成年人受到伤害家长心里很难过,多少赔偿也不能弥补因子女受伤害造成的心理创伤,另一方面是没有主动致害行为的机构(如学校等)总觉得冤枉,不愿给付太多的赔偿,很难在案件宣判前达成调解。此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父母作为监护人的责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义务,因而本案的关键是明确二原告对其子的意外落水身亡这一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然后再考虑被告洪某某应当承担多大的、次要的赔偿责任,从案件细节来看,二原告作为韩某的监护人,在法定假期内放任韩某到水面玩耍,且没有成年亲属或朋友的陪同,此种行为本身就具有危险性,父母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在韩某溺亡四天后,经公安机关通知,才知道韩某溺亡的事实,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应对韩某的意外身亡承担主要责任。

    二、被告洪某某作为水塘管理者的责任。本案所涉水塘系洪某某经营窑厂期间挖坑取土形成,虽然死者韩某是自己下塘洗澡导致溺水身亡,但作为水塘的管理者和受益者,其对水塘应当具有安全管理义务,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洪某某在事发前在水塘周围设立了明显的警示标志,但即便是在事故发生前设立了警示牌,但警示牌也不能有效防止人身危险性的发生,尤其是可能对未成年的小学生造成的危险。但洪某某对水塘只需尽到管理层面的安全管理义务,而非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其对水塘的管理不可能是封闭式的,只要是尽到了一般人的、善意的义务即可。

    三、责任比例的划分。作为监护人的二原告是悲剧发生的主要责任方,被告洪某某虽然承担责任但只是管理层面的、一定的责任,不能过于苛求洪某某在管理水塘上的面面俱到,故而确定60%与40%的责任比例。

责任编辑:翟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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