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月4日,被告人谭某在同朋友张某一起取款时,暗自记下张某的银行卡密码。1月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张某一同在某洗浴中心洗澡时,趁张某不备际,被告人谭某将张某银行卡盗走,并用一张废弃的银行卡进行了调换。第二天,被告人谭某找到被告人孙某某,称自己捡到了一张银行卡,通过猜测密码看能不能取出现金来。二人预谋后于同日下午5时到银行,被告人谭某让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动取款机外望风,通过自动取款机取走张某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12000元。后谭某分得赃款8000元,孙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后赃款被二人挥霍。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孙某某能够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关系:
一、被告人谭某构成盗窃罪。
对本案被告人谭某而言,为窃取被害人张某钱财,通过暗自记下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并趁其不备之际,将其银行卡盗走,后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将卡中钱财取走。其获取信用卡本身的行为是一种秘密窃取的手段,属于盗窃信用卡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指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假冒信用卡的持卡人加以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已明文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孙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对本案被告人孙某某而言,其冒用他人信用卡加以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所谓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骗取钱财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冒用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从行为人取得信用卡的方式上看,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1)拾捡他人信用卡继而使用;(2)以欺骗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或信用卡信息继而使用。本案孙某某的行为属于第一种情况。2008年5 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谭某欺骗孙某某说,信用卡是捡来的,但对孙某某来说,他相信信用卡也是被告人谭某捡来的,其犯罪事实就是冒用了他人信用卡骗取了数额较大的钱财。故被告人孙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被告人谭某与被告人孙某某不是共同犯罪。
就本案而言,两被告人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对于被告谭某而言,他的目的是通过窃取他人信用卡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故根据刑法关于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而被告人孙某某并不知晓信用卡来源的真实情况,他只是冒用了他人信用卡骗取了他人财物,符合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规定。两被告没有共同的犯罪联系,各自在自己的犯罪意图下实施犯罪,虽然是结伙作案,但并不构成共同犯罪,既不能都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也不能都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应该根据刑法关于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规定分别定罪量刑。
法官提醒:常言说: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时候都不要心存侥幸,老老实实做人,凭自己真本事吃饭才是最可靠的,也是最踏实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