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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餐时车辆丢失饭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3-08-30 17:05:16


     【案情】

    王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永兴街经营一饭店,2013年3月20日晚上,朱某与朋友一起到王某经营的饭店吃饭,并将所骑的“绿源”牌电动车停放在饭店门口。晚十点左右,朱某吃完饭准备回家时,发现电动车丢失,遂打110报案。目前,该案正在公安机关侦查中。朱某认为,将电动车停放在王某门前时,告知了饭店迎宾员,并和迎宾员言明,让其看管,迎宾员表示同意,因此,王某对电动车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王某赔偿价值2600元的“绿源”电动车一辆或赔偿同等价款。王某否认代朱某看管电动车,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朱某的损失应等刑事案件结案后由小偷赔偿。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某称在王某经营的饭店吃饭,其电动车在饭店门口丢失,要求王某赔偿,但朱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曾承诺负责为其看管车辆或王某有义务为其看管车辆,且王某在庭审中也否认朱某要求其看管电动车。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王某无法定或约定的保管义务,其对朱某丢失电动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朱某要求王某赔偿电动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要求王某赔偿电动车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双方是否形成保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朱某到王某处就餐,将车辆停放在饭店门口,其称经口头协商,王某同意帮其看车,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但王某对此予以否认,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保管事项已约定,在王某不承认的前提下,可视为双方口头保管合同未形成。本案中,王某饭店没有安排专门人员看管车辆,也没有向王某收取有关停车的费用,以此可推定双方的保管合同是不成立的。

    二、消费者应该享有何种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朱某在王某处就餐时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朱某虽然在停车时未交付停车费,但饭店作为服务行业,如果提供了车辆保管服务,不管朱某有没有交纳停车费,只要朱某电动车是在饭店管理范围内丢失的,饭店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某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的饭店提供了此项保管服务,王某也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可以推定王某的饭店没有此项保管服务,故对朱某要求王某赔偿电动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就餐时车辆丢失谁买单?此问题要结合停车场情况、是否收取费用、双方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如果条件允许,可以给予消费者适当补偿,更能体现“顾客是上帝”的服务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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