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是多发性犯罪,发案数量多,涉及面广,是司法部门在办案中用到的最多的罪名之一。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当中,盗窃犯罪案件向来在侵犯财产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据统计,2004-2008年全国公安机关盗窃立案占侵犯财产案件的79.8%,占所有刑事立案的68.3%;全国法院盗窃罪结案占侵犯财产案件的59.5%,占所有刑事案件的26.1%。另一方面,盗窃罪案件看似简单实则往往存在不少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议,刑法修订后,盗窃罪的巨大改变对理论和实务都提出了巨大挑战,如何理解和把握修订后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怎样对盗窃罪准确予以适用便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新课题。
原刑法规定的盗窃罪在客观方面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其中“多次盗窃”按《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是指在一年之内3次以上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但是,刑法修订后将盗窃罪构成要件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五种。其中“多次盗窃”和“入户盗窃”、“扒窃“已不再是像原司法解释规定的那样存在着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而是并列的关系。也就是说,入户盗窃和扒窃行为已经独立于多次盗窃行为之外,与新增加的携带凶器盗窃一起,成为新盗窃罪中独立的构成要件。因此如何准确把握盗窃罪中的构成要件,明确各构成要件的具体内涵,对于我们正确认识盗窃罪并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数额较大
根据《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第1项规定,“数额较大”即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的盗窃行为。由于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和后四种构成要件是相互并列的选择性构成要件,因此,“数额较大”指的是一次盗窃行为数额达到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且不具有“多次盗窃“等后四种情形。应当注意的是,数额较大仍是一个相对概念。首先是对地区而言,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数额较大”标准;其次从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情节来说,如果具有非构成要件以外的恶劣情节,则数额要求可相对低一些;反之,数额要求可相对高一些。
(二)多次盗窃
尽管刑法修订后造成了与盗窃罪相关司法解释的冲突,但在新司法解释出台前,仍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精神来理解具体条文。那么,多次盗窃仍应当指的是盗窃三次以上。只是由于盗窃罪罪状模式的改变,这里的多次盗窃不应包括后三种特殊盗窃行为,而仅指的是实施多次普通盗窃行为。
对于“次”的理解,应当结合立法的精神来考察,由于传统刑事立法原则上将盗窃罪视为数额犯,处罚以数额较大的行为为主,后刑法将“多次盗窃”纳入处罚范围目的是为了扩大刑事打击范围和力度,因此对于“次”的不应作过于限制的解释。具体来说:首先,对于“次”应根据客观行为来进行认定,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来理解,据此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对同一场所的多个当事人或者对同一当事人实施数次盗窃的应认定为多次盗窃,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认定为一次盗窃;其次,多次盗窃不以每次盗窃既遂为前提,更不要求每次盗窃均已构成犯罪。最后,“多次盗窃”仅属于盗窃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素,不应当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多次”这一要素。
(三)入户盗窃
刑法修订前原来的入户盗窃需要达到数额和次数的要求。修改后的刑法,对于入户盗窃这种严重威胁群众住宅和人身安全的行为不再进行数额和次数的限定,即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即构成盗窃罪,这无疑对控制这类盗窃行为具有很大的作用。
(1)对“户”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入户抢劫”规定为: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由于入户盗窃和入户抢劫中“户”的概念并无本质区别,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绝的住所。通说认为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营业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这里的“户”从特征上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这两方面内容,因此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在特定的情况下,如果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2)对“入户盗窃”行为的理解。入户盗窃与非法侵入住宅罪有共同点,但不能简单的认为入户盗窃即非法侵入住宅罪与盗窃罪的结合犯或者牵连犯,因为入户盗窃中单纯的盗窃行为不一定构成盗窃罪,入户行为也不一定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入户”并不是盗窃行为本身的组成部分,而是限制处罚范围的要素(同时为违法性提供根据)。因此一方面,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实施盗窃行为的,就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虽然刑法第264 条没有明文表述为“非法入户盗窃”,但如果将合法入户后的盗窃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就会导致不当扩大了处罚范围,特别是扩大了对亲属和朋友间小额盗窃的处罚范围。另一方面,只要是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并进行盗窃的,即便非法进入住宅时没有盗窃的故意,也应认定为盗窃罪。即不以实施犯罪为目的,仅以实施一般违法行为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在入户后实施盗窃行为的,也应当属于入户盗窃。
(四)携带凶器盗窃
97 年《刑法》已对携凶抢夺作出了法律拟制性的规定,加大了惩治力度,但并未对携凶盗窃的情形作出规制。尽管修订前的规定了转化型抢劫,可以将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使用凶器的情形认定为抢劫罪处理。但转化型抢劫罪以实际使用凶器为标准,而并非以携带凶器为标准,这就造成了犯罪人盗窃时存在侥幸心理。因为携带凶器一方面可以威吓当事人为其盗窃助势,另一方面携带凶器并不对其定罪量刑产生实质性的加重后果,故携凶盗窃对犯罪人来说可谓有利而无害,然而对于受害人来说,其人身遭受威胁的潜在影响却是实在的的。因此将携凶盗窃单列作为盗窃罪一种,从法律的从严精神来看,是与“携凶抢夺”规定相一致的。
相关司法解释已对“携凶抢夺”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 条规定“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处理携带凶器抢夺的案件也有了一定的经验积累可供借鉴。根据上述解释精神,认定“携带凶器盗窃”,应注意:
(1)“凶器”的含义。“凶器”大致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国家明令禁止携带的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器械; 另一种是国家并未明令禁止携带,但有一定伤害力的器物。认定的难点在于第二种,如何认定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要从器物的直观伤害力、携带该器物的正常性方面进行评断。
(2)“凶器”与作案工具的关系。在盗窃案件中,两者为交叉关系,亦即盗窃案件中的作案工具,不应一概认定为“凶器”。与抢夺罪有所区别的是,盗窃罪更具有技术含量,盗窃行为人也更依赖于作案工具的使用。(5)例如,在公交车上用来划开被害人口袋的刀片,用来剪破被害人背包的剪子,用来撬开防盗窗的铁棍等器物。此类物品并不属于国家明令管制器械,且在盗窃案件中行为人仅将其作为作案工具使用。然而,作案工具若具有明显杀伤力,则携带该类作案工具与其他作为非作案工具的杀伤性器物并无本质区别,也足以对人身造成伤害,应认定为“凶器”。当然,对于明显不具备伤害性的作案工具,则不能认定为“凶器”。由于携带凶器的定性关系行为是否入罪,且“携带凶器盗窃”毕竟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被告人的责任负担,因而实践中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
(3)携带凶器应是暗携而非明带。携带凶器盗窃不应当包括携带并向受害人显示或暗示凶器进而取财的情形,更不要求行为人使用。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通过使用凶器对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的方式,这就不符合盗窃罪的秘密窃取的基本特征,而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五)扒窃
此次盗窃罪修正争议之一即将“扒窃”独立作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即从条文字面来看,扒窃构成盗窃罪不再受之前“较大数额”和“多次盗窃”的约束。扒窃的概念虽未被之前的刑法所采用,但是曾出现在司法解释中,并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应当说其含义是明确的和清晰的。
一般来说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窃取他人随身财物的行为。之所以对其进行限制解释,仅仅理解为在公共场所从他人身上窃取财物,而不是将所有从别人身上窃取财物的行为均认定为扒窃,原因主要在于,刑法将扒窃行为不计其数额和次数直接入罪不仅仅是基于扒窃行为的隐蔽性、技术性、数额小次数多的特点,更重要的是考虑到扒窃行为对公众安全感造成的巨大影响,因此才有必要为加强对该类犯罪的有效打击而通过刑法手段加以调整。此外如果对扒窃不加限定,在没有了数额和次数约束后,盗窃罪的入罪门槛将更低,这不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法的谦抑性,同时也会使司法资源负担大大加重。
扒窃必须是发生在公众场所,如公共交通工具,或商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其中 “公共交通工具”的范围可参照2005 年6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 条的规定,即对于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机、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盗窃的,只能归为一般盗窃而不能认定为扒窃。另外,扒窃的对象必须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如穿着的衣裤袋中存放的财物、佩带在腰间的手机等物,或者盗窃被害人背带在身上的包袋中的财物等。而对于盗窃脱离被害人身体控制的财物,如盗窃放置于火车行李架上的财物等,则不能认定为扒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