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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案例分析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犯罪故意的内容区别

  发布时间:2013-12-10 16:22:56


    一、问题的由来

    2011年被告人禹存才和本案被害人孔小果同租住在永城市高庄镇车集村吕新海院内时因琐事关系不睦,双方在2011年9月份曾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自行解决,禹存才遂怀恨在心。2012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禹存才酒后意欲对孔小果进行报复,即持刀窜至吕新海家院内,将孔小果所租房屋房门下半部的门板踢开后进入室内,用刀朝孔小果头部、肩膀等部位连砍数刀,见孔小果被砍伤倒地又朝其身上砍了两刀,致孔小果头部、肩部、手部等部位多处受伤,经诊断鉴定其伤情为;多发利器伤,前额头皮裂伤并颅骨裂开、骨折,双上肢多处软组织利器伤,双肩背部软组织利器伤,双上肢肱三头肌离断伤,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禹存才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构成故意伤害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禹存才因琐事对被害人打击报复,酒后踢开被害人门板后进入室内,不计后果的用刀朝被害人孔小果头部、肩膀等部位连砍数刀,见其倒地又朝其身上砍了两刀,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犯罪故意内容的概述。

    1、犯罪故意概述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由犯罪故意而承担的刑事责任,就是故意责任。故意责任是责任的主要形式,它意味着行为人是在一种故意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犯罪的,因而属于责任形式。作为一种责任形式,故意不仅是一种心理事实,而且包含着规范评价,由此形成统一的故意概念。

构成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有两种类型:一是直接故意,二是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直接故意中,存在认识程度上的差别,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这种认识程度上的差异并不影响直接故意的成立。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不包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接故意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为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甲为放火烧乙的房屋而放任了将睡在房中的乙烧死;二是为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某一危害结果发生,如甲为打一只鸟而不顾在旁边的乙,并开枪误将乙打死;三是突发性犯罪中不计后果放任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甲因盗窃乙的财物,被乙当场抓获,为逃跑,甲拿刀向刺向乙,致使乙因刺中心脏而亡。

    2、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故意

   (1)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也就是说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非法行为,并且该行为已造成了他人人身的一定程度(轻伤以上)的伤害;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已满14周岁的人,即达到本罪的刑事责任的年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死亡,并且希望或放任 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3)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犯罪故意内容区别

从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来看,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本质区别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前者是损害他人的健康,后者是剥夺他人的生命。通俗地讲,伤害者是要损人健康,杀人者欲夺人之命。

    故意说亦是为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的性质都是故意杀人,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三、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犯罪故意内容的具体区分

虽然刑法理论上对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区分标准很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客观情况的复杂性和主观故意的隐蔽性,如何查清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并非易事。由于直接故意杀人的故意杀人目的较强,在司法实践中也易于区分。在此重点分析故意伤害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分。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内容:

    1、行为人和被害人的日常关系。如果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日常关系较好,相处融洽,无矛盾激化、发泄不满、打击报复的情况,仅因一时口角刺激,打击被害人的身体,即使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一般不宜认定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

   2、行为人使用的工具。虽然犯罪故意的内容不能仅通过行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进行判断,但通过行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可以分析行为人在实施伤害、杀人行为时的心态,是判断行为人主观意志、行为性质的一个重要方面。例如,行为人使用锋利的刀具和使用随手捡起的木棍对被害人进行打击的心态不会同一。当然,还应分析打击的次数,力度等。

    3、行为人侵害被害人的部位。通常认为,人的头部、胸部、腹部是要害部位,比人身体的其他部位更容易引起人的死亡。从行为人侵害被害人身体的部位上,可以分析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心理状态。一般而言,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头部、胸部、腹部是要害部位进行侵害,才能考虑是否存在间接故意杀人的问题,否则,一般不考虑定间接故意杀人,只定故意伤害罪。但这并不是说侵害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就都能定间接故意杀人,必须与其他因素综合起来进行分析。

     4、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有无节制。从行为人的行为有无节制,可以分析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实践中,可以从行为人使用的凶器、打击部位力度、次数以及被害人身上的伤痕严重程度、数量等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节制。一般来说,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比较有节制,行为人在达到伤害被害人身体的目的后,就不再实施侵害行为,而故意杀人的故意内容是非法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无论是直接或者间接故意杀人,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一般没有节制。

      5、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时,加害人与被害人所处的状态。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是处于运动中的状态还是相对静态的状态。比如,甲拿刀欲刺乙胳膊,乙拿起一根木棍反击,甲在逃走的过程中与乙搏击,刺中乙的心脏部位,导致乙死亡。此时,甲在运动中对乙盲目地实施了侵害行为,对甲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又如,王某与李某有矛盾,某人在喝酒的状态先,拿刀闯进李某家中,对毫无防范的、处于静止状态的李某的要害部位多次实施侵害行为,对侵害行为是否会引起李某死亡,持放任的态度,这种情况下,王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

     6、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的态度。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的态度,也可从侧面反映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的心态。如果行为人在侵害被害人后不积极抢救,弃之不顾,或者对死亡结果报放任的态度,就应当考虑定间接故意杀人。相反,如果行为人积极救助被害人,包括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拨打120电话求救或者委托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等,表明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结果即被害人死亡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定为间接故意杀人,而应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四、上述案例定性的具体分析

     上述案例应定位故意杀人罪。其理由为:1、被告人禹存才与被害人孔晓果同租住在一个院内,关系不睦,且发生过纠纷,被告人禹存才对孔晓果怀恨在心。2、被告人禹存才使用的犯罪工具为刀具,更易造成被害人的死亡。3、被告人侵害的是包括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及肩部、手部等多个部位。4、被告人实施的侵害行为无节制,被告人对被害人身上的多个部位连砍数刀,毫无节制。5、被告人是强行闯入被害人的家中,在被害人无反抗静止的状态下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6、被告人在实施侵害行为后,并未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综合以上分析,本案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结语:需要强调的是,正确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犯罪故意的内容,应避免出现仅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或者以被害人的伤害程度或是否死亡,或者行为人使用的凶器,或者行为人的口供,来判断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犯罪故意的内容。在具体认定二罪的过程中,应在深刻掌握二者本质区别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尤其应考虑案发原因,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行为人使用的工具,打击部位与打击强度,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有无预谋及如何预谋,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抢救,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表现出来的态度等等,全面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准确把握,正确定性量刑。只有这样,才能对二者进行准确定性,才能正确的适用刑法,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责任编辑:翟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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