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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莉与被告时士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8-07 09:04:35


    [案情]

    原告蒋莉,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西城区万通市场内。

    委托代理人刘玉、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士礼,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茴村乡汪庄村大时庄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东段31号。

    负责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淑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年11月22日11时40分许,被告时士礼驾驶豫N78600号货车沿永商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十八里镇三座楼路段在刹车时车辆旋转,将蒋悦悦、徐锡林碰伤。蒋悦悦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重型颅脑外伤,住院6天,因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8日死亡,花医疗费48198.19元,在永城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501元。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22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士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悦悦、徐锡林无责任。

    另查明,1、2005年,原告蒋莉在浙江省义乌市一私营制袜厂打工,同年8月份认识同厂打工者张阳,在未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与张阳同居生活后蒋莉怀孕,后双方同居关系终止,张阳不知去向,2006年8月14日蒋莉生一女孩(本案受害人蒋悦悦),原告蒋莉将蒋悦悦送至其父蒋笃才家抚养,未进行户籍登记。2007年蒋笃才在永城市东城区购买房屋,蒋悦悦在事故前一直随其外公蒋笃才在城市居住生活,蒋悦悦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被告时士礼的驾驶证号为41232********,准驾车型为B2,其所有的豫N78600号货车,在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原告蒋莉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之母李翠琴驾驶二轮电动车带着原告之女蒋悦悦途径十八里镇三座楼时,被告时士礼驾驶豫N78600号重型自卸货车将蒋悦悦及另一行人徐锡林撞伤,蒋悦悦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时士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悦悦无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豫N78600号货车在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1万元。

    被告时士礼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辩称,如豫N78600号车在其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辆及驾驶员各项证照齐全、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的行为,且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不存在拒赔、不赔的情形,则1、本案为侵权纠纷,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权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也没有诉权;2、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由于本次事故有多名受害人,建议法院将交强险限额在各受害人之间合理分配;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5、请法院查明受害人蒋悦悦的生父的情况。

    [审判]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时士礼驾驶豫N78600号货车将蒋悦悦碰伤,致蒋悦悦抢救无效死亡,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蒋悦悦之母原告蒋莉要求被告时士礼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时士礼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故蒋悦悦的医疗费48699.19元,护理费6天×49.8元/天﹦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天﹦300元,营养费6天×10元/天﹦60元,死亡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363896元,丧葬费30303元/年÷2﹦15151.5元,本次事故造致蒋悦悦死亡,给原告蒋莉身心造成了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以上合计488405.49元。由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在豫N78600号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剩余368405.49元,由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在豫N78600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用,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权属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辩称应查明死者蒋悦悦生父的情况,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死者蒋悦悦之父是否参加诉讼,并未加重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的保险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蒋莉因蒋悦悦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840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时士礼负担。

    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永城营销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蒋悦悦之父张阳是否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应否追加其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本案死者蒋悦悦的亲生父亲张阳与亲生母亲蒋莉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阳也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应将其追加为原告参加诉讼。但笔者认为:本案的处理不但应遵守民事法律规则,还应遵循民事法律原则。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蒋莉与张阳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即双方并非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原告蒋莉在同居期间怀孕后,双方便终止同居关系,张阳不知去向。蒋悦悦出生后从未见过父亲张阳,张阳亦未曾对其女儿进行过探视,甚至于不知道自己还有这个女儿。也就是说自蒋悦悦出生之后至蒋悦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阳就未曾履行过法定的扶养义务。如果将蒋悦悦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赔偿给张阳,不会得到社会群众的认同,违反的是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准则。因此,张阳不能作为必要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

    同时,通过本案的审理,可以折射出另一社会现象,即是对留守儿童的交通安全保护不够。留守儿童指的是由于父母外出打工而被留在家乡或寄宿在亲戚家中,长期与父母过着分开居住、生活的儿童。其出现是由于现代化的发展而导致大批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本案中的蒋悦悦便是儿童中典型的特殊弱势群体—留守儿童。蒋悦悦自幼生活在单亲家庭,单亲母亲为了维持生计,外出到城市打工,将其托养在年迈的外公蒋笃才家,老人与儿童由于交通安全意识的缺乏,正是交通事故的多发人群,并且,老人的溺爱和疏于管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率高的原因力之一。因此,更多的向农村居民宣传交通法律法规,更多的关注儿童特别是留守儿童的交通安全,是当前社会的

责任编辑:翟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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