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的概述。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审判监督程序”为称规定了再审制度,即在我国,再审程序亦是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在我国有其特殊的特点。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有关再审程序方面不断修改、出台新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再审程序。
1、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如下:
(一)程序性质的特殊性,再审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它既不是一、二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也不是民事诉讼的必经阶段。
(二)再审程序提起主体的特殊性,再审程序的提起只能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或者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定的方式提起再审;或者是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或者是当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申请再审。
(三)再审程序的提起必须具备法定的事由,提起再审程序,意味着不再受原确定裁判既判力的拘束,所以提起再审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是裁判的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互相平衡的结果。因此,提起再审,必须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四)再审对象的特殊性,再审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错误的裁判,包括调解书。
(五)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对再审案件的审判,人民法院适用的程序取决于原生效裁判的情况。如果生效裁判是第一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如果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做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如果是上级法院提审的,也适用第二审程序。
2、我国民事再审的原则
民事再审的原则体现在它能够使民事诉讼法的作用得到充分的发挥,使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一)程序公正原则、诉讼经济原则、程序安定原则。体现的法的核心价值是正义。
(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整个阶段起着指导作用的原则,如法官中立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程序参与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体现了诉讼法的本质是实现程序和实体的统一,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民事再审原则是与民事一审原则、民事上诉原则、民事执行原则等并列的具体原则 ,在民事诉讼原则体系中处于独立的法律地位。再审制度的各个原则之间是相互协调、一致的。
民事再审原则是公正、效益与程序安定民事诉讼价值的体现与承载 ,反映了再审程序的规律性与特殊性。
二、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提起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再审程序有:一是第 198 条规定的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的事由,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二是第 208条规定的检察抗诉启动再审的形式及事由,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三是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5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在其第 200 条规定了再审的13种具体情形和两种状况,这两条也规定了当是人提起再审的程序及事由。
三、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不完善之处
再审启动主体、管辖、审判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深入人心以及民事主体意识自治观念的普及,这种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性、广泛性引发的再审程序提起的随意性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
1、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再审程序 ,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与司法中立性和被动性的现代司法理念相抵触,同时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也违背既判力理论的基本要求。
2、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破坏了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严重的不平等。抗诉权不受时间的限制不科学。民事抗诉权规定不完善 ,缺乏必要的程序和明确的操作规则,存在抗诉权的随意性 ,可能造成权力滥用。
3、当事人申请再审 ,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也是直接接受生效裁判既判力拘束的人 ,他们不仅对裁判是否有错最知情 ,也是错误裁判的直接受害者。由于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管辖法院等问题规定的不科学 ,申请再审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 ,只是法院发现裁判错误的途径之一。原本对裁判最有发言权的当事人在启动再审程序上最没有发言权 ,最被动 ,不利于再审制度功能与价值的实现。
4、再审的管辖不科学。民事诉讼法第 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由原审法院对自己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显然不符合法律监督的原理。尽管是重新组成的合议庭,但由于是同一法院,同样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四、完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断完善再审程序,但这里还是要提出以下建议:
(一)再审提起的主体上完善
案外人提起再审申请,当案件的审理结果侵害了不知情的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时,案外人有权申请法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进行再审,法院经审查,确实存在侵害其合法权利的情形,应当决定再审,从而修正原存在问题的裁判,维护司法公正权威。
(二)再审案件管辖权的完善
为防止原审法院对自己审理的案件监督不力的情况发生,再审案件的管辖权应作新的分配,要么上级法院按照二审程序直接审理纠正原审错误,要么将原审案件交由其他同级法院审理,改变案件管辖,再审法院能够更加有效的避免对案件的干扰,有利于发挥审判监督的作用,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