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0月3日,原告陈某在被告永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铁观音、信阳红礼盒装茶叶各2盒,总价款2112元。该涉案茶叶标签标注含有虚假内容、无“QS生产许可”字样、无生产许可证编号,属无证生产,且无质量合格证明,据此,原告陈献礼起诉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2112元,并赔偿十倍赔偿金21120元;2、承担原告因维权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
审判
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永城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货款2112元,并赔偿原告陈某21120元,合计2323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关于销售者“明知”的认定。由于“明知”是销售者的心理状态,何谓“明知”?笔者认为,“明知”即包括明明知道的情形,也包括应当知道的情形。实践中一般从销售者是否履行了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定义务来判断:一是销售者在进货过程中是否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二是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果销售者不能证明履行了前述法定义务,则可推定其“明知”。
本案中,被告永城市威龙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确保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未对其销售的食品进行查验,即销售包装标签标注含虚假内容、无“QS 生产许可”字样、无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的涉案茶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认定其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金的,是否以人身权益遭受实际损害为前提。从立法本意上看,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首要目的是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使消费者的索赔简单快捷。如果在审理中以造成消费者人身健康、财产等损害的情况下才适用十倍赔偿,不利于形成有序的食品市场秩序,也无法达到惩治制假售假者的目的,同时也无法保护那些购买、食用了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尚未产生损害后果的消费者,这也有悖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初衷。其次,从法律规定的行文和逻辑上,并不能必然得出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金要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规定未将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作为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茶叶,虽然人身权益未遭受损害,但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