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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与司法公正

  发布时间:2010-02-23 08:43:44


     司法公正是现代司法理论的核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和至上权威的基础,是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

司法公正具有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以及形象公正三方面的含义:

     一、实体公正

     实体公正是指裁判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裁判结果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它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一)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实体公正的要旨在于法院在审理案件和处理纠纷的时候坚持公平、正义的原则,但这一切都要建立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之上。如果事实认定有误,实体公正也就成为一句空话。然而,在任何一起案件中都存在着证据认识的模糊性和不完全属实的可能性。这是由证据本身的客观性质和人的认识能力所决定的,因为法院依据证据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判断也具有偏差的可能性。故案件事实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实现的。而案件中的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是受时间、空间等条件限制的。故法官在诉讼中必须忠实于案件客观事实,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作为处理问题的根本依据,认真听取各方的意见。防止偏听偏信,先入为主,草率从事,以主观想象、推测或无实据的议论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

     (二)准确适用法律。法律适用是在诉讼中通过法官适用法律解决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纠纷或矛盾的一个过程或一种行为方式,法律、法官、案件构成法律适用的基本要素。而法官是主体因素,一个案件是否审得成功,是否闪烁着法律的光芒,关键在于法官适用法律的一瞬。法官适用法律绝不仅是杀人偿命、借债还钱的简单推理,更不是证据的简易堆砌,而对案件的依法审判和对社会矛盾的依法处置,必须要求法官克服机械执法的弊病,从单纯型、经验型办案转向对立法原意、法律精神、执法原则、国情社情的综合把握,将共性的法律与个性的案件事实加以结合,努力实现从粗放型、经验型司法到规范型、理性型司法的质的转变。

     (三)平等适用法律。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法官必须树立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的司法意识,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治原则。当一些有特权思想的人利用其权力和地位干扰司法,甚至明目张胆地进行包庇、袒护,法官要刚正不阿,秉公办案,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

     笔者认为,实现实体公正应坚持以下几个原则:(1)实体公正不等于实体裁决的绝对正确。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在全部的诉讼案件中,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就是一个由结果推知原因的过程,其认定事实的依据是证据。由于证据的收集受各种条件的制约,法官不可能完全再现案件的客观事实,所以所谓的实体公正仅是一种相对的公正。(2)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实体权益的处理。法律的规定是原则的,而案件则是千差万别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使法律得到正确、合理适用的必然要求,其对实体权益的处理,应当被视为实体公正的内涵。如对同一个案件,如果由数名法官依照同一法律规范来分别进行审判,在排除任何人为干扰和个人徇私的前提下,很可能作出的处理结果也并不完全相同。

     二、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又被称为看得见的正义。是指规定国家司法权全部运行过程的理性形态,指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性。即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的对待,所得到的主张权利机会是正当、平等和合理的。坚持程序公正应做到:

     (一)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平等。强调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对其人格的尊重。现代诉讼制度与封建纠问式的诉讼制度在处理上的最大区别:无论是民事、经济、行政,还是刑事审判都应把参与程序的所有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公正、平等的对待。法官与当事人拥有同等的人格尊严,当事人与裁判者可以平等论辩,对话交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自主意识和人格尊严给予应有的尊重和保护。

     (二)注重诉讼过程中的公开性。公开审判是人民监督司法活动的最好方式,诉讼公开是最佳的“防腐剂”。对法官来说,只要做到了公开,可以说公正问题的一半已经解决。审判活动应在法庭上进行,在双方当事人面前进行,当庭作出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详尽的判决理由,这样可以避免给当事人留下法官“暗箱操作”的印象。只有公开,才能消除公众及当事人对公正裁判的怀疑,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的中立性是实现公正与正义的必要条件,是司法获得公众信任的源泉,是实现诉讼价值的保障。每个法官在诉讼活动中要十分注意自己的言行,让诉讼双方当事人感到法官不偏不倚,公正司法。为此,法官必须以平等姿态对待案件当事人和案件事实,以实现实体、程序上的公正;以居中裁判的位置,依法组织审判的各个环节,以体现法官形象的公正;坚持法定事由回避,不私下公见一方当事人,拒绝当事人的吃请、送礼等,极力排除人情、关系对公正裁判的影响。

     (四)树立现代司法程序精神。现代司法程序精神,不仅本身体现公正、民主、法制的观念,也应使人们对经过正确程序所获得的裁判结果得到信任和认可。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都是已经过去了的事实,作出裁判的法官并没有亲眼所见,再公正的裁判也只是对即往事实的合理推断。所以公正不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来实现,更要通过程序本身实现,要通过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换言之,实体公正重要,程序公正更重要。不公正的程序更容易产生不公正的结果。相反只要诉讼过程公正,实体公正就在其中了。

     一位法学教授曾经说过:程序之于法治,犹如路轨之于列车。没有路轨,列车无法运行;路轨残缺,列车便有颠覆的危险。没有程序,法治绝不可能实现,程序不完善,法治也难以健全。在奉行“依法治国”的今天,大力提倡这种现代司法程序精神,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过去我国在诉讼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与法治精神格格不入,它已经成为依法治国道路上的绊脚石,亟待彻底清除。

     三、形象公正

     把法官形象公正纳入司法公正的范畴,是因为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不是抽象的,而是通过法官个体的人格魅力和知识魅力展示出来的。所谓形象公正是指存在于公众内心的对人民法院和法官的信任度,其虽不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实现,但影响法律的权威性,进而影响人民法院的执法活动。形象公正很重要,因为一个不公正的案件是可以纠正的,但在人民群众中形象不公正的现象是很难扭转的,当前影响法官形象的不当司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司法理念陈旧,不适应司法改革进程的要求。“重实体轻程序”等落后的司法价值观依然存在。有的在具体案件上层层请示,逐级汇报,缺乏独立审判意识,也有的公正审判意识薄弱。当代司法实践需要法官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审判独立与中立、公开与民主、公正与效率、程序正义、平等保护,促进司法水平的提高。

     (二)司法管理机制落后,不符合诉讼程序改革的目的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的要求。“办案不规范、审判管理制度缺失”,“审限管理不严、司法效率不高”等问题比较突出。许多地方仍实行司法行政化管理;有的在办案中仍然存在着当事人“陪同”调查的形象,有的审判流程机械化,缺乏人情味;有的内部监督机制不到位,审判监督缺乏力度。法院地位的提高与法官形象的树立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制度的不断完善就是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

     (三)法官队伍的职业化建设缓慢,高素质法官缺乏,不能满足解决纷杂的法律纠纷、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监督指导不力,法律适用水平不高”、“裁判文书不规范,说理不透彻”、“法律适用规则标准不统一”等问题显示出我们离真正的司法公正还有很大距离。特别是直接向社会公众展示法官公正形象的裁判文书还存在着透明度不高、裁判理由说不到位的问题。因此,提高法官素质和执法水平,需要做实实在在的工作,特别是从写好每一份裁判文书做起。

     (四)法官的职业操守而临着主客观方面的考验,廉政防线受到严峻的挑战。如何依法公正办案、文明办案已是树立司法公信、建设司法文明的重要方面。“审判人员违法乱纪”现象的存在、“法官的言行和形象”亟待规范,有的责任心不强,“忽视调解,一判了之”等都反映了法官队伍建设的艰巨性。特别是法官的一言一行,稍有不慎,就会引起社会公众、舆论监督的“合理怀疑”。如在庭前一方当事人单独接触,开庭时对一方当事人过份热情等都是容易引起“合理怀疑”的言行。因此,无论在八小时内外,法官的行为都是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的重要内容。

     总之,法官的形象公正首先代表着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法官说什么,法律也就常常变成什么”。法官行为不仅仅是法官自身的行为,更是司法整体公正的组成部分。

责任编辑:孙新建 翟玉华    

文章出处:永城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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