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拆除建筑物、返还土地义务,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基本案情
李某某经政府规划取得了位于永城市条河乡水库村油坊组的宅基地一处,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南北长19米,东西宽14米,北邻杨某某。杨某某建房在先,后李某某建房时认为杨某某所建院墙及大门占用了其宅基地,后双方发生纠纷,李某某遂将杨某某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216号民事判决,判令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建在李某某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返还李某某。2016年3月3日,李某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杨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杨某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1日,执行法院对杨某某拘留十五日。采取拘留措施后,杨某某仍拒不履行义务。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2017年6月7日,李某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该院于当日立案。同年6月13日,该院对杨某某予以逮捕。同日杨某某家人与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补偿李某某18000元,同年6月26日,该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同年6月27日本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同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即被执行人拒不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被执行人杨某某完全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拆除建筑物、返还土地,但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受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惩罚。鉴于被告人及时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况,法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案例二
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
——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两次被拘留后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基本案情
李某某自2015年3月22日开始分多次向刘某借款共计640000元,后偿还刘某借款230000元,尚欠借款410000元未偿还。2016年2月7日,李某某向刘某出具了金额为410000元的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李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刘某遂将李某某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年7月22日,该院作出(2016)豫1481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4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016年10月26日,刘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申报财产状况,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既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以拒不申报财产为由对李某某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1日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对李某某拘留十五日。李某某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后刘某向公安机关提起控告,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2017年6月6日,刘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该院于当日立案。同年6月13日,该院对李某某予以逮捕。同年6月26日本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同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即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本案被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法院两次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仍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法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2、如何理解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有能力执行,不仅仅指财产能力,主要是指具有履行能力的条件,包括具有全部履行能力或具有部分履行能力。就像案例二,被执行人被二次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仍未履行任何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3、如何启动刑事自诉程序?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4、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怎么办?
这个问题我们已与公安机关达成共识,对于已被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网上追逃。
5、打击拒执犯罪对破解执行难有什么效果?
“以打促执”已成为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的破解执行难的宝贵经验,“打击一片,震慑一方”,在打击中树立司法权威,在打击中让百姓触摸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