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执行工作的外部监督,促进法院执行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外部评价人员由政治处负责选定,并报院党组批准。
第二条 选择外部评价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保密的原则,外部评价人员应具备评价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胜任能力或与评价内容具有关联性。
第三条 政治处可通过以下途径选择外部评价人员。
1、律师事务所律师;
2、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3、院执行局以外的其他庭、处、室工作人员;
4、执行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 执行工作外部评价由政治处组织实施,办公室、纪检组协助配合。
第五条 执行工作外部评价对象为院执行局内设机构。
第六条 外部评价原则上每半年实施一次,特殊情况下可随时组织外部评价。
第七条 所开展的外部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1、对执行工作的总体评价;
2、对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效果评价;
3、对执行案件的整体满意程度评价;
4、对执行干警文明执法情况的评价;
5、对执行干警廉洁执法情况的评价。
第八条 外部评价人员对执行工作情况作出评价后,应当形成评价报告,外部评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对执行工作总体情况发表意见;
2、对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效果出具意见;
3、对执行案件的整体满意程度给予评价并出具意见;
4、对执行干警文明执法、廉洁执行情况给予评价并出具意见;
5、对执行工作和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建议。
第九条 外部评价报告应提交院党组研究。
第十条 对外部评价报告所反映的问题及党组研究意见,院执行局应督导相关单位拟定改进措施和方案,逐项进行整改,以促进执行工作开展,涉及执行干警违法、违纪执行的,应移交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对外部评价报告整改情况,应在外部评价后一个月内向参与评价人员反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