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孙洪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孙洪生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将卖房款用于个人生活等开支,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1日,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2011)华法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洪生支付原告张运良货款1155048元及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孙洪生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20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濮中法民一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3月28日,张运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向孙洪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同日对孙洪生进行问话。2013年6月27日孙洪生支付张运良2万元后,不再履行判决。本院于2013年9月将该案移交永城市公安局,2013年10月30日孙洪生家人支付张运良20万元。
2016年8月12日,孙洪生以26万元的价格将自己名下位于光明路南,芒山路西,房产权证号为永房字第(2004)07801号的一套面积为121.6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李书田,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孙洪生明知本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负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且在有能力执行判决内容的情况下,孙洪生却将26万元卖房款用于个人生活、还账等开支,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案发后,2017年9月20日,被害人张运良与孙洪生及家人达成协议,孙洪生家人又支付其现金40万元,并承诺至2018年6月将下余的25万元付清,被害人张运良对被告人孙洪生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
因孙洪生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法院将有关证据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其抓获。2018年2月7日,永城市人民法院对孙洪生被指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依法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洪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偿还了被害人的大部分欠款,下余欠款与被害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其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孙洪生完全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却将26万元卖房款用于个人生活、还账等开支,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孙洪生的行为表明其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惩戒。该判例警示所有被执行人要依法配合执行,任何人试图挑战司法权威和法律底线,都将受到法律制裁。
案例二
江光华申请执行朱保红健康权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朱保红因与原告江光华发生电动车相撞事故,至江光华受伤,事故发生后,江光华被送进医院治疗,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判令被告朱保红赔偿原告江光华各项损失52519.33元,被执行人朱保红没有按照判决履行。
二、案件执行过程
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保红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朱保红按照规定期限给付赔偿款,之后十余次到被执行人家,均没有见到朱保红。经查询,被执行人朱保红没有银行存款,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调查其邻居,了解到朱保红常年在外以到处打听有红白事放三阳抢讨要些饭为生计,2017年年底,朱保红90余岁的老母亲去世,朱保红没有能力支付丧葬费,其村民帮助将其老母亲完成下葬。2017年3月,永城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江光华予以司法救助3万元,余款无法执行。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三、终本理由及法律依据
现被执行人朱保红年龄偏大,单身一人,四查无财产,且长期不在家居住,案件无法得到有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朱保红经济条件较差,常年以讨要为生计,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针对申请人的实际情况,适当救助后,依法适用法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