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保险标的 保险利益 追偿
裁判要点
1、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无承运合同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
案例索引
(2017)豫1481民初4230号(未上诉)
基本案情
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黄金物流公司与原告人财保险浦江支公司签订了国内公路运输保险协议,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9日24时止,该保险协议第二条第⑵项约定: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十八条约定:因本保险合同的乙方(即黄金物流公司)不仅是投保人而且也是被保险人,所以发生责任事故时,甲方(即人财保险浦江支公司)将不再向乙方追偿。但第三方承运,如遇交通事故并负有事故责任,则按责任比例赔偿。如果第三方无能力或无法追偿时,甲方按保险条款先行赔付给乙方,乙方应把追偿权移交给甲方。
2014年10月7日,被告常青春以豫N36885-豫NB009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身份,以承运单位盛源运输公司为承运方与宁波市江北骏马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承运协议:承运货物太阳能组件50箱。承运地址宁波。送达地址内蒙古乌海市。承运时间2014年10月7日。运费总额19000元,预付油卡12000元,凭回单结清剩余运费7000元。2014年10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常青春驾驶豫N36885-豫NB00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乌海市海南区与佳鑫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万兴运驾驶的豫N76949-皖F4435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乌海市公安交警支队海南大队认定,被告常青春负全部责任,万兴运无责任。
2014年10月8日,黄金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原告人财保险浦江支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险。保单编号为PYDG201433070801E07499。被保险人:黄金物流公司(合肥线)。启运地:宁波。目的地:乌海。货物名称:百货。保险金额:100万元。总保险费:150元。车牌号豫N36885-豫NB009挂号重型半挂车。
2014年11月,货损生产厂家、黄金物流公司、盛源运输公司及原告共同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货损进行鉴定,定损为194442.04元,残值3135.6元。原告支出检测费用42000元。2015年5月7日,黄金物流公司向原告理赔,并出具了权益转让书(非车险),原告根据保险约定,向黄金物流公司支付赔款158250.54元,黄金物流公司将追偿权利及有关依据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豫N36885-豫NB009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常青春,该车挂靠在盛源运输公司名下经营。
裁判结果
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2日作出(2017)豫1481民初42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永城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而产生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之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黄金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单编号为PYDG201433070801E07499的国内货物运输险的保险标的,即豫N36885-豫NB009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承运50箱太阳能组件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并无任何关系,黄金物流公司不是50箱太阳能组件的占用使用人,不是50箱太阳能组件承运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原告人财保险浦江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黄金物流公司与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黄金物流公司不是适格的被保险人,故原告人财保险浦江支公司对被告常青春及被告盛源物流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是经常发生的。则我们要对代位求偿权有充分了解。
一、何为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亦为代位追偿权,是指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额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的追偿的权利。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该项损失应当由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投保人既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人赔偿;如果投保人选择了后者,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金赔付责任,便取得了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其包含:1、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的行为引起的;2、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3、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金额以给付保险金额为限。
三、代位求偿权的金额限制。代位求偿权以给付保险金额为限,对于超过保险人已支付的保险金额意外的部分,保险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赔偿。如保险人要求第三人赔偿因确定损失支出的检验费等费用,则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不应予以支持。
四、行使代位求偿权应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要想获得代位求偿权,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故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原则为其基本原则之一,其根本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更好的实现保险“分散危险和消化损失”的功能。如果不要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具有报喜那利益,那么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但毫无损失,反而可获得赔款或保险金,这就会诱使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有意促成保险事故发生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消极放任保险事故发生而不必采取必要的预防、补救措施。这种道德风险的诱发显然有损公共利益。
在本案中存在如下法律关系:
第一,被告永城市盛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与江北骏马公司签订承运协议,双方存在承运合同关系;第二,浙江启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鑫公司)系承运太阳能组件的所有人;第三、宁波黄金物流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承运太阳能组件投了保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浦江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第四,被告常青春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导致承运太阳能组件受损,被告常青春负全部责任,人民财险浦江支公司向黄金物流公司进行了赔偿,宁波黄金物流公司将向被告常青春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人民财险浦江支公司。
从上面的法律关系可以看出,启鑫公司与宁波黄金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人民浦江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明,且黄金物流公司并非承运合同一方当事人亦非承运标的物的所有人,其对受损的太阳能组件不享有任何保险利益,故黄金物流公司虽基于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但无权将索赔权转让给人民财险浦江支公司,人民财险浦江支公司也没有权利行使追偿权。故判决驳回人民财险浦江支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在代为求偿权中,对保险标的不享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保险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