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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特定情形下适用公告送达

  发布时间:2018-06-29 11:25:32


    永城法院网讯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0条规定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该规定直接将简易程序与公共送达进行两分法,割裂了两者之间的关系,但是在实践办案中,是存在两者之间交叉问题的,即简易程序是否使用公告送达的问题,本文将通过类型化的描述,以求对该问题进行一定的探讨。

    一、相关概念。

    1、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民事案件分为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一般认为普通程序在一个国家立法中视为标准程序,那么简易程序是标准程序的简单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从一审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设计的初衷来看,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效益,由于此类案件的纠纷本身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为这样一个纠纷付出较长的时间、较高的代价、精力,对当事人以及司法运行来讲损失是比较大的,简易程序的适用降低了司法消耗,也是提高效率的好方法。

    2、公告送达,是指法院以张贴公告、登报等办法将诉讼文书公诸于众,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公告期满,法律上即视为送达的送达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从该条法规看以看出,适用公告送达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受送的人下落不明,一种是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对于下落不明的定义应当是在人民法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受送达人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也应当是仅指在送达法律文书的时间节点上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而不是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必须经历某个时间段。

    二、两个概念的联系。

    本来这两个概念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却将这两个概念联系了起来,该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从公告送达与简易程序的适用的对象上来看,简易程序适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公告送达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再联系民诉法解释一百四十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发现民诉法解释一百四十条规定过于绝对,似乎是将公告送达与简易程序直接割裂开,这样的割裂给实际审判活动造成不小的困扰。

    三、问题的提出。

    实际审判活动中存在这样的情形,在起诉时根据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地址,给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邮寄结果显示被告签收为本人收,在开庭之日,被告未到庭应诉,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院依简易程序依法缺席审判缺席判决,在给原、被告邮寄判决书时,被告邮寄结果显示迁移新址不明无法送达邮件退回的情形,而此时又因为被告未到庭,没有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也没有明确告知送达地址,电话亦无法接通,且经查实其未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此时应如何处理?因简易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是否应当转换成普通程序公告送达?如转换普通程序公告送达,众所周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法律文书尾部应全部属上合议庭成员姓名,合议庭成员最少为三人,而此时本案已依简易程序作出判决书,简易程序案件适用独任审判,法律文书尾部属独任审判员之名,如此时公告送达此判决书是否合适?如原告已经收到法院寄来的判决书的话,该判决书又该如何处理?是否会出现普通程序案件简易程序文书的情形?如转换普通程序再次审理,作出普通程序的判决书是否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这样的情形并不是笔者在此主观臆断想象而出,而是在审判活动中真实发生的,且在实际审判活动中所出现的情形比之上面所举例子的复杂程度有过之而无不及。

    现举一真实案例,2014年9月,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还,王某于2015年10月诉至法院,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承办法官通过电话联系得知,张某在外居无定所,无法进行邮寄送达,遂通过电话录音方式与张某确认了开庭时间,以简便方式完成了庭前送达。后张某未出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准备向张某送达裁判文书时,张某的手机起初是无法接通,后变为停机状态,致无法送达。

    此案例并非个例,上述疑问也并非笔者一人之疑问,通过以上问题的提出,反映出对于民诉法解释一百四十条规定过于绝对的考量,也引出本文观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特定情形下适用公告送达。

    四、特定情形下简易程序可公告送达

    民事送达及法院将应予送达的诉讼文书交由对方,以一审案件为例,随着法院将受理案件通知送达原告引起一审程序,随着一审结果的送达,一审程序终结,送达实际上推动着诉讼进程前进。这样我们可以把一审民事案件送达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诉讼参与文书的送达,及送达受理通知书、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使得原、被告双方参与进诉讼程序的文书,我们在此将这一阶段称为A1,第二阶段诉讼结果文书的送达,及送达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及明确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文书,我们把这一阶段称为A2。我们再结合上文所述下落不明的定义,以时间为轴,将原告起诉被告下落不明称为B1,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下落不明的称为B2。以此类推,可以将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法律关系明确的称为C1,反之称为C2。以上三种情形可以有八种组合,例如A1B1C1组合,送达参与诉讼文书时被告下落不明案情简单的案件,此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八种组合里涉及B1的有四种(A1B1C1/A1B1C2/A2B1C1/A2B1C2),该四种情形依法都应当适用普通程序。除此之外其余四种组合(A1B2C1/A1B2C2/A2B2C1/A2B2C2),当组合中出现C2时,及案件不清楚、争议较大、法律关系不明确时,以简易程序的定义,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故剔除A1B2C2和A2B2C2,现组合中仅剩A1B2C1和A2B2C1,其中A1B2C1中送达参与文书有包含送达诉状等,此时为保障当事人诉权,也应当不适用简易程序。现仅剩A2B2C1及送达案件结果文书时被告下落不明且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形,此时案件依简易程序已经审理出结果,只剩结果文书无法送达,如此时再将案件教条地转为普通程序再走一遍才能公告送达,则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又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所以在此情形下应当允许直接在简易程序中将判决书公告送达当事人,这样与简易程序的立法本意与追求目的相一致,节约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以上通过使用排列组合和排除法,可以看到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当送达案件结果文书时被告下落不明且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形下,应当允许适用公告送达,对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也应当作出限缩性解释,允许在上述情形下适用公告送达。为公民提供更多、更便利的纠纷解决方式,使公民更加便利地接近正义,是司法改革的发展方向,简易程序使司法更加接近民众的生活,其设置初衷是为了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尽量缩短案件审理时间,促进司法效力,而公告送达主要是通过充足的公告期间来保障下落不明或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此看来简易程序与公告送达并非矛盾。近几年,特别是实行立案登记制度以来,诉讼案件增长较快,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同时也应看到增长案件中大多是一些简易的纠纷,如简易的民间借贷纠纷,此时更应大力提倡繁简分流,发挥简易程序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如此时再机械的适用民诉法解释一百四十条,无疑与简易程序之立法本意背道而驰,与促进司法效率南辕北辙,简易程序与公告送达并非矛盾,也不应当被简单隔离来看,在送达案件结果文书时被告下落不明且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形下应当允许简易程序适用公告送达,这与相关立法本意也是不相违背的。

责任编辑: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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