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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丽与武晓锋、刘秀贞、刘新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保证期间法律适用疑难问题

  发布时间:2017-11-03 17:06:35


    关键词  民事 保证期间  除斥期间  起止时间     诉讼时效

    裁判要点

    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

    案例索引

    一审: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5478号民事判决(2016年3月14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武晓锋、刘秀贞协商借原告张秀丽现金30万元,后原告张秀丽通过他人账户转账给被告武晓锋现金285000元,并由被告武晓锋、刘秀贞为原告张秀丽书写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还款期限: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本金。如十日内借款人不还此笔借款,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本息。直至本债务还请(注:应为清)为止,借款人自愿放弃一切辩护权。出借人:张秀丽,借款人武晓锋、刘秀贞,担保人刘新明,2015年3月17日”。同日,被告武晓锋、刘秀贞书写借款收据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张秀丽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武晓锋、刘秀贞,2015年3月17日”。到期后,在被告刘新明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张秀丽与被告武晓锋单独约定“延期至6月17-7月17日止”。后三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武晓锋、刘秀贞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原告张秀丽本人或通过他人分别于2015年8月、10月、12月向被告刘新明催要借款。

    裁判结果

    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547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武晓锋、刘秀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秀丽借款28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8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新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新明承担本判决主文第二项连带责任之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武晓锋、刘秀贞进行追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晓锋、刘秀贞向原告张秀丽借款,有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张秀丽要求被告武晓锋和刘秀贞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张秀丽实际交付借款285000元,故原告张秀丽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新明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而与本案借据中约定:“如十日内借款人不还此笔借款,由保证人代为偿还本息”有本质区别,本案中,被告刘新明的担保方式系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新明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张秀丽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刘新明催要借款,故本案未超过保证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张秀丽要求被告刘新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张秀丽要求按照月息20‰给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武晓锋、刘秀贞辩称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新明辩称已过担保诉讼时效,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案例中涉及保证期间制度相关理论分析

    一、保证期间的性质

    保证期间的性质究竟是什么?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其中《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都对保证期间做了规定,但其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瑕疵,致使许多学者对保证期间性质的归属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应属于诉讼时效的范畴。其中《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据此有学者主张该观点的合理性。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可获得时效抗辩,债权人也丧失了对其权利的司法救济,从最终效果上看这种观点与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相同的法律结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应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其债权,保证人可免除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保证期间和除斥期间则会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其权利则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即保证诉讼时效开始,保证期间结束。因此,可以明确得出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二者不能共融。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应归于特殊除斥期间这-范畴。因为保证期间具备除斥期间的特征,主要体现在除权的法律效果上。    

    第四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限,充分体现了时间是利益衡量的基础。    

    第五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行使期间。其不同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因为其具有约定和法定两种形式。

    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就是除斥期间,具体原因如下:

    其一,诉讼时效基本上是适用请求权,而对于除斥期来说,它的适用则是形成权,所以需先辨别该期间所承载的权利的性质为何?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只需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要求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主要是选择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所以债权人行使的权利为形成权且为其中的选择权而非请求权。  

    其二,《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写明保证期间可以中断、中止、延长,大部分学者就认为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但是不能简单的就认为保证期间就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是保证期间主要以当事人自行约定为主。

    其三,与除斥期间一样,保证期间的起算也是从实体权利开始时起算的。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当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债务人违约没能还款时,债权人才获得了向债务人追偿的实体权利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实体权利。所以,保证期间和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一样都是债权人获得实体权利那一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只要行使一次形成权,即可使保证期间消灭开始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    

    其四,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但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却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样的法条给学者们带来了很大的困惑,有学者按字面理解为保证期间是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此法条的理解应站在民法体系的高度上并联系生活实践,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期限特别短暂,例如一小时或者一天之类的,那么债权人务必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否则保证人将免责,或者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的,保证期间届满也将免责。这显然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后,说明债权已经积极行使了自己的权利,那么保证期间就不能再为保证人保驾护航了,应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随后出台的《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也验证了这一说法。    

    其五,除斥期间一般为强制性,但绝非不能由当事人的意定,例如催告法定代理承认期限,还有一些国外的立法就肯定了除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具体问题应具体分析,我国对于某些权利也是允许约定除斥期间的,德国学理上就有两种除斥期间,所以除斥期间也有法定和约定两种。那么保证期间就完全契合了除斥期间的特点。    

    二、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分

    我国《担保法》第1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方式是保证人仅对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的部分负补充责任,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必须先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有当债务人真的没有履行能力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即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必考虑债务人是否真的没有履行能力。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先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且已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强制执行,债务人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替债务人清偿债务。

    在实践当中,由于人们对法律并不是特别熟悉,不一定知道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因此当事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往往没有明确写明“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是经常出现“如果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如果债务人不按时履行义务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等字句。那么,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法院应如何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下发的《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曾针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情况确立了两项判断原则:⑴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⑵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该批复确立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别原则是以“不”和“不能”作为区分的标准的。

    三、保证期间的起止时间

    (一)保证期间起止时间的确定

    1、一般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起算

    保证期间的起算原则是从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的开始日期开始计算。举个例子,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债务履行期到2015年5月12日届满,但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12日到2015年12月12日止,那么保证期间的起算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即从2015年6月12日开始起算。从这个例子可以看出,保证期间虽然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开始计算,但因为有约定为先的规定,所以不一定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起算。首先,当事人双方假如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到期之后的某日才开始进行保证期间起始日的计算,则按照约定的时间为准。其次,有个特殊的情况是,假如债权人及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开始时间早于主债务人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但结束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之后,那么此约定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呢?笔者认为是有法律效力的,例如,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15日,保证期间的期限始于2015年4月15日止于2015年10月15日,那么此约定是有效的,保证期间的起算应从2015年6月15日开始起算。再次,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终期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那么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应视为没有约定,例如,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2月10日,而保证期间的期限是从2014年8月8日到2015年2月8月止,那么该保证期间视为没有约定。  

    2、特殊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起算  

    (1)主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者约定履行期限不明时保证期间的起算。参照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债权债务合同中没有对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么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履行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此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时,债务人拒绝承担义务的,则属于违约,此时债权人就获得了“形成权”,所以此种情况下保证期间应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关键点在于,假如债务人虽履行了义务,但是却违背双方约定即不完全给付。此种情形下笔者以为,保证期间应自债务人不完全给付之日起算。    

    (2)主合同分期履行时保证期间的起算。学界对此问题主要存在两种看法:其一,部分人认为应从主合同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保证期间。具体做法是将这整个债权划分为数个债权,这些债权在某种经济以及法律上应该具有自己的独立性。而正是因为他们这种在经济及法律上独立性的存在,在进行起诉的时候就可以对单个的债权进行诉讼,并适用于诉讼时效。为了平衡双方利益,这些个别的债权应该可以分别诉讼,所以,保证期间就应该从每一期债务履行时间期满当天进行计算。其二,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这也是笔者的观点,最后一期履行债务的期满之日就应该是诉讼时效的第一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均坚持了该原则,并且在(2003)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经过商定认为,如果双方采用的合同是借贷分期付款合同,那么当就应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笔期限到期时间为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的开始日。

    (二)未约定保证期间起止时间的处理规则

    为了更为准确对未约定保证期间起止时间进行处理,就必须依靠相关的处理规则进行约束。其中我国法律《担保法》中就存在相关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其解读认为:在债务双方没有进行保证期时间范畴的约定的时候,那么保证期间的起始时间就可以认定在主合同期满之日起的六个月。不仅如此,其中还规定,如若双方中的债权人在与自己的保证人没有进行债权保证期间的约定的时候,那么债权人可以根据该规定要求保证人在债务权限期满之日起的六个月之内承当相应的保证责任。如果在债权规定的时间之内或者债务期满之后债务人决绝履行相关的债务责任,那么参与担保的保证人就必须根据相关合同的约定进行债务责任的承担。所以,综上所述,保证人一旦需要对债务责任进行承担,那么就意味着参加贷款的债务人本人已经开始拒绝履行相关债务自己应履行的责任,如果债权人需要保证人履行债务约定中的相关条件,那么债权人就必须向保证人提出债务人拒绝在期限内履行债务期满之后的责任的证据。

    四、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

    (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首先,应明确的是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其次,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都为民法领域内所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只是性质不同而己。再次,本文所指的诉讼时效是指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所以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彼此的立法初衷及在保证体系中体现的功能大相径庭,保证期间的制度设立目的在于倾向保护无偿弱势群体保证人利益,以免权利义务失衡,从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及交易和谐顺畅。那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有着怎么的关系?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始终争议不断,历来是学术界所关注的问题之一。学者们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在“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有必要同时存在”上。部分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水火不相容的,是相互排斥的,该观点认为:其一,在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保证人充当的角色都是债务人,而债权人行使的权利都是请求权,两者的差别在于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处理方式不同而已。所以两者没有同时存在的可能性,只能择其一,由于保证期间的存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就没有了存在意义。其二,假如保证债务诉讼是存在的,则加重了保证人负担,对于保证人是极为不公的。因为保证制度的使命是保护保证人的权益不受侵害,保证人一般在保证关系中是单务、无偿的,处于弱势地位,我们为了鼓励经济交往中人的担保的出现,那么就应该加强对保证人的利益维护。然而,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驶了权利,保证期间功成身退,则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那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实质就是延长了保证人的责任期限,这就违背了保证制度的设计原理,所以保证合同就受保证期间的约束足以。    

    笔者不同意该部分学者的观点。首先,假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行使了权利,保证期间不能为保证人保驾护航了,那么此时债权人是否获得了随时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其实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并没有延长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恰恰相反,它的存在更加保障了保证人的权益,以免债权人“躺在权利上睡眠”。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两者并驾齐驱形成双重保护模式,为保证人保驾护航。其次,保证债权与普通债权一样,都要受债务诉讼时效的约束,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享有的是期待权,虽然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就失去了实体权利,但要考虑到一旦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了权利,那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登场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两者是在不同阶段,虽渠道不同但作用一致,在先后程序上彼此衔接。所以,笔者以为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个属于除斥期间,一个属于诉讼时效,两者虽性质不同,当两者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即保护保证人利益,制约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确定    

    根据上文的讨论我们可得知: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可以并存的,二者分属于不同阶段,一前一后发挥各自的作用,那么二者是怎样衔接的呢?假如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能行使了权利,那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还能发挥作用吗?《担保法解释》第34条针对此问题己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确定是不一样的,一般保证中,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法院判决或仲裁确定债务人不能履行义务后开始起算的。连带保证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开始起算的。    

    如在张秀丽与武晓锋、刘秀贞、刘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3月17日,被告武晓锋、刘秀贞协商借原告张秀丽现金30万元,后原告张秀丽通过他人账户转账给被告武晓锋现金285000元,并由被告武晓锋、刘秀贞为原告张秀丽书写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还款期限: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本金。如十日内借款人不还此笔借款,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本息。直至本债务还请(注:应为清)为止,借款人自愿放弃一切辩护权。出借人:张秀丽,借款人武晓锋、刘秀贞,担保人刘新明,2015年3月17日”。另外查明,原告张秀丽本人或通过他人分别于2015年8月、10月、12月向被告刘新明催要借款。

    本案借据中约定:“如十日内借款人不还此笔借款,由保证人代为偿还本息”,被告刘新明的担保方式系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刘新明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张秀丽本人或通过他人分别于2015年8月、10月、12月向被告刘新明催要借款,说明债权人在2015年8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两年。原告张秀丽于2015年12月1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内,故张秀丽要求担保人刘新明负连带清偿责任永城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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