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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认 初 探

  发布时间:2010-03-03 14:31:45


     摘要: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本文从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自认状况、诉讼中自认的效力、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承认及效力、诉讼中自认的撤回等方面进行探究。

    关键词:民事诉讼 自认 初探

    一、民事诉讼自认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术语。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声明或表示。自认,即是对事实的承认。

    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这里所说的诉讼过程中,是指对自认时间的限定,即自法院受理案件起,至法院宣告裁决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如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作出自认;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如在法庭调查的陈述或法庭辩论时向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的审判员、陪审员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作出自认的时间,可以在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也可以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作出。但是,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必须是在法官或者法庭面前作出才为有效。另外,自认不包括诉讼中在法庭之外对事实的承认。

    2、自认的事项必须是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诉讼中的自认是对具体事实的承认,是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之一,也就是指后陈述的一方所作的与先前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同内容的陈述部分。自认通常是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该事实后才作出,作出自认的主体通常是当事人本人。在内容上,诉讼中自认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具体事实。至于法律规范的解释适用,对于事实上的法律评价以及其他法律上的问题,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也不产生自认问题。

    3、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相一致,即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没有矛盾。

    4、自认的形式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是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白、确定、无误地加以承认,或者对与己不利的事实明白、确定、无误地先行自认,不能有模棱两可、含糊其词的观点。比如:在自认时不能使用“大概”、“差不多”、“估计”等语言,也不能简单地将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行为当作自认。这里所说的默示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未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并且,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然没有作出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认。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自认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中对自认还没有明确、详细的立法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其中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实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是我国民事立法首次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作出的法律规定。但是,不仅不够明确,而且比较笼统。为了便于适用,最高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自认规则有较详细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这在我国的法律文件中首次确认了自认制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又间接规定了自认制度,该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该规定第八条是这样规定的:“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其中第七十四条又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这是司法解释对自认规则所作的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仍然没有采用“自认”的称谓,却去而代之以“当事人承认”的表述。

    由此可见,我国主要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自认作为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它弥补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缺陷,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三、诉讼中自认的法律效力

自认的效力应当分为对当事人的效力和对法院的效力以及不发生自认效力三种情形。

   (一)、自认对当事人的效力。

    一经确定为自认,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对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亦即对方在特定事实的主张方面可以免除举证责任。其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已对该项事实不发生争议。诉讼中的自认具有无庸举证的效力,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己之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因而也就免除了对该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对方当事人就自认的事实不再需要举证,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得在诉讼中提出与自认事实相互矛盾的主张,对方当事人也不需要为自认的事实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全部承认,也可以承认其中的一部分,而对另一部分予以否认。如果是全部自认,则全部免除对方当事人关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是部分自认,则举证责任的免除仅限于被自认部分,未被自认部分则应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即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的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须当事人认可对当事人才发生效力,否则,不构成当事人的自认。

   (二)、自认对法院的效力。自认的结果使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趋于一致,法院即应以该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无需另行调查取证。可见,自认的效力既直接拘束自认的当事人,也间接拘束法院。不仅拘束本案的法院,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拘束。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所作出的裁判,如果处于确定的状态,在这种情形,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即便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也不得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因此,上诉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遇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须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可见,自认的拘束力在事实上及于上诉法院。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相反的认定。即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免除举证责任,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对自认的事实的真伪再行判断。法院作出判决时,即使法官认为自认的事实可能有伪,法院也不得否定自认的事实,并且应当以双方自认的事实为基础,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

    (三)、不发生自认效力的情况。自认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也要受一定的限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若干性质特殊的事件中,法律不使自认发生如前所述的同等的拘束力。通常,下列情形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1、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是自认之外的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一般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六种免除当事人举证的事实,法官即可对事实作出判断,在这里无须适用自认规则。自认之事实,如果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然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法院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            

     2、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事项。这里主要是指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情形,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该事项,本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对该事项的自认,法院并不当然受其约束。

    3、关于身份关系诉讼的事实。由于身份关系诉讼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直接相关。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排除适用自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这种自认不发生效力,但并非指自认绝对无证据力,法院可以采用与自认内容相反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同时自认的当事人并非必获不利的裁判。当事人在诉讼(包括上诉、申诉)过程中,提出与自认相反的主张,其主张有无理由,仍须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

    4、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自认。当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在诉讼过程中作出某些承认,在形式上不具有证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5、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其中一部分人的自认行为只有经其他人的认可,该自认行为方能对其他人发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认可,则该自认行为对其他人自无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其中一部分人的自认,对其他人始终不产生效力。

    6、调解、和解中当事人的让步。当事人在调解、和解中的让步,其用意在于通过作出一定的让步以便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从而达到尽快定纷止争的目的。在形式上看,当事人的这种让步完全的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但是鉴于上述的目的,如果相对方翻悔或者就此认定让步的一方已经作出了自认,不仅不利于保护让步方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调解和和解的功效。因此,调解、和解的当事人的让步不构成诉讼上的让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对此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是和解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7、自认不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否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四、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自认

    1、法定代理人的自认

    法定代理人是按照法律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的当事人实施民事诉讼行为的人,其代理权是基于监护权产生的,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定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视为当事人自认;当事人本人在场,并且能表达一定意思的,审判人员应向其释明并征求其意见,当事人本人不作否认表示的,应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2、委托代理人的自认

    委托代理人是受当事人的委托,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属于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的权限有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种,因此代理人在诉讼中的承认行为是否构成自认,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代理人经过特别授权的,它在诉讼中的权限和当事人基本一致,能够代为承认事实和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应当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即能够构成自认。代理人在未经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如果他对事实的承认将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该承认的行为超出代理权限,其承认行为不能构成自认。对于代理人虽未经特别授权,但当事人本人在场时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因为当事人本人对代理人作出的承认行为以及承认行为的法律效果有着充分的了解,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本人没有撤销或更正,没有否认代理人承认的事实,应当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即应当构成自认。

    五、关于诉讼中自认的撤回

    诉讼中的自认一经做出,对当事人和法院都会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随意实施否定前一行为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另一方面,自认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人民法院的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势必会给法院的审判造成混乱,对诉讼效力也会造成消极的影响。因此,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有条件的撤回自认。自认的撤回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必会使对方当事人获得诉讼中的利益,如若对方放弃这种利益,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允许。另外,相对方同意自认人撤回自认,还可能是相对方认为自认人自认的事实确属不真实,为了还事实的本来面目,对自认的事实作否认的表示,可视为相对方对“自认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再承认。但考虑不至于因此而拖延诉讼,故将自认撤回的期限限制在辩论终结前作出。(2)、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民事诉讼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保障诉讼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中的自认通常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若当事人的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违反自认人的真实意思而作出,并且能够证明其自认的事实不真实,与案情不符,即应允许当事人撤回其对于不真事实的自认。

    六、结语

    在我国,有关自认证据的研究还是一个薄弱环节。自认证据制度在我国诉讼立法中尚属空白,立法明显滞后于司法实践。然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已开始接受诉讼中的自认,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进步和国际化,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自认是对我国传统司法理念的突破,也是现代法治意识的重塑。如果说证据是诉讼的基石,那么,自认就是这个基石中最为坚硬的一块石基。

    自认证据的价值具有特殊性,将自认制度引入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发挥其自身的功能,可以促进我国审判效率的提高以及程序公正、诉讼经济等价值的实现。

责任编辑:孙新建 翟玉华    

文章出处:永城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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