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近年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中大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较为笼统,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与适用不易把握。笔者就此寡抒己见。
关键词: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 构成与适用
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遭受他人不法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而产生的损害,包括受害人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丧失生活享受、生命缩短、丧失亲人之痛苦等。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权人侵害受害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统称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为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依据。但是,《解释》规定的较为笼统,下面笔者就人身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与适用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违法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一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作为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构成要件之一,侵权行为应具有违法性。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解释》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任何人违反《民法通则》和《解释》的规定,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使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损害,这种行为就具有违法性。
(二)损害事实
受害人精神损害的事实,是侵权人损害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
人身损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是指侵害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所谓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其结果是受害人死亡。所谓侵害健康权的行为,是指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外部组织的完整、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影响他人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功能正常发挥、生命活动的正常维持等行为。所谓侵害身体权的行为,是指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影响他人的身体完整性以及支配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行为。
在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在事实上很难举证,若固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结果使人格权利制度形同虚设,故法官有权以法律手段来推定损害是否发生,而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具体可从三个方面来评价精神损害事实:一是社会上人们对受害人的不利评价或社会评价降低;二是社会适应不良,受害人的社会适应能力下降或丧失;三是受害人机会利益的损失。
(三)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联系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四)主观过错与过失相抵
我国民法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而将过错推定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损害后果确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
过失相抵,也称混合过错、受害人过错,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其自己也有过错,此时可以减轻或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
二、权利主体
(一)遭受侵害人
人身损害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遭受非法侵害的自然人。理由有二:第一,民法对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有明显困难时,才考虑以金钱赔偿填补损害。就自然人而言,其非财产上的损害表现为积极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疼痛,以及消极意义上的知觉丧失和心神丧失。对于前者可以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损害,若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害,则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以填补损害;对于后者只能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就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没有肉体这个有机物质,当然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了。第二,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在主体上限于自然人,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体现了在个人人格普遍受到重视和尊重的时代,从民法的角度对时代思潮所作出的回应。
对生命、健康、身体的侵犯和损害,在许多情况下,还包括比财产损害更为严重的对人的精神损害,因此,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有权请求精神赔偿。在实践中,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不只给受害人本人造成精神损害,也给受害人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受害人亲属应有自己独立的请求权。因为同一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后果和该后果必然引起的受害人亲属的后果均视为是加害行为的直接结果,而根据有损害就应当赔偿的原则,加害人对受害人亲属之损害也应负有赔偿责任。
(二)近亲属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谁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有三种不同的学说:(1)如果死者的近亲属因死者的死亡而遭受精神痛苦,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不能继承死者的慰抚金请求;(2)生命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对于加害人可以取得损害赔偿权利,并由其继承人依继承关系取得;(3)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并非仅受害人一人受害,受害人的整个家庭均受害。因此,抚慰金的请求权亦应将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所受的精神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地位等一切情况加以考虑。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会给其他家庭成员带来极大的精神损害,使其产生极大的精神痛苦,都需要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配偶、父母、子女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也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三)特殊形态
1.胎儿
作为人的特殊形态,能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主体《解释》也没有加以规定。赋予胎儿精神损害赔偿特殊主体地位,符合损害赔偿原则。因为胎儿在母体内受到某种损害,会给其身体和健康造成一定损害,在其出生后,或成为残疾人甚至变成植物人等情形,会有精神痛苦。根据有损害就应当赔偿的原则,给胎儿造成精神损害,就应当给予赔偿。另外,胎儿作为特殊主体,在继承法中有所体现,在侵权行为法中可以借鉴。但是,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其他原因所致,胎儿都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时,只有怀孕的母亲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2.植物人和精神病人
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植物人和精神病人均构成残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据参与制定本法的有关部门的解释,包含多种损害的赔偿,如某种功能的丧失、影响美观、精神痛苦等,即残疾赔偿金乃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他们遭受损害后存在精神损害,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金钱赔偿其本质是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出发,对精神损害的程度、后果和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以及道德上的可谴责性所作出的司法评价。
1、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过错程度是否严重,法官在平衡精神损害与赔偿数额时应考虑这一重要因素。即在侵权后果大致相同的情况下:故意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当事人较之过失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当事人责任要重,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相对多一些;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相比,前者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要多一些。另外,侵权人虽然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加害人的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需结合起来考虑的因素。损害后果是由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从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看,侵权行为的道德可谴责性越大,加害人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就越重。
3、加害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也是均衡精神损害与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精神损害赔偿有着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的特点:第一,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其本身无法以金钱数额的多少进行计量,因此也不能单纯以给付数额的多少体现判决是否公平;第二,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上看,受害人是否从精神上得到满足,往往也不是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绝对数额决定的,只要能给侵权人以惩罚,就能够起到安抚受害人的作用;第三,精神损害的另一个功能是调整作用,目的是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如果法官在作出裁决时不考虑侵权人的承担能力,使判决的结果在当事人之间造成新的重大的利益失衡,会使判决的执行变为不可能,从而使人民法院裁决的权威与公平性、公正性受损。
在确定赔偿金数额时,结合我国立法现状,笔者认为:
1、应该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助于当事人预防事故的发生,或者使事故的发生控制在相对较低的水平。
2、法律没有必要设定上限。通过没有上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惩戒、威慑方式,让人们去尊重他人的生命、健康、身体等物质性人格权。法律规定不设上限,具体赔偿数额由法官根据案情裁量,不致因时间因素变化而滞后,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3、应当确定赔偿数额底限,使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一个合理预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另外,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也有必要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设定最低限额,且不应太少,根据各地经济水平,最低不少于3000元为宜。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 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3、《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