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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永城市某某某购物广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9-30 16:24:4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7909号

原告:候某某,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某某某购物广场,住所地:永城市卧龙镇十字路口往南3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9GXT7YXY。

经营者:伊某。

被告:郭某某,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永城市某某某购物广场、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市某某某购物广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鸡蛋款79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供货关系,2019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鸡蛋共计129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下欠7900元,被告郭某某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一直未予支付,后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永城市某某某购物广场未作答辩。

被告郭某某辩称,欠款已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系被告永城市某某某购物广场的会计,与被告永城市某某某购物广场的经营者伊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永城市某某某购物广场供应鸡蛋,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万客隆欠鸡蛋7900元整,共12900元,已付500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履行全部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被告欠原告货款7900元,有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货款已付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某某某购物广场、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候某某货款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永城市某某某购物广场、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程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号岚

记 员  孟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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