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825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崔款(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拾万(100000元整)月息1分5厘,证明人曹某某。后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辩称,借款属实,因经济可能,请求分期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被告胡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拾万(100000元整),月息1分5厘胡某2015.3.21号证明人:曹光辉158××××0000”。2018年3月21日,双方在计算利息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某某现金拾伍万肆仟贰佰元整(154200元整)2018.3月21号胡某”。被告于2019年初偿还原告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还款,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减已偿还的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苏号岚
书 记 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