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苏某某与苏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10-13 17:04:48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8009号

原告:苏某某,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沐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沐阳、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银行利息等费用共计3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0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因此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入狱。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拒不赔偿相关费用,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苏某辩称,1、疫情期间不应计算误工费;2、2020年1月30日发生纠纷,7月7日才前往郑州住院,交通费与银行利息也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月30日10时许,在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苏某因琐事与被告苏某某的婆婆常彩英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苏某用拳头将原告苏某某鼻部打伤。原告苏某某于事发当日12时入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上颌骨骨折、鼻中隔骨骨折、面部裂伤、反应性抑郁症、发热,于当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61.27元。2020年3月,原告前往永煤集团总医院和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1477.4元。2020年11月30日,原告前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4.1元。2021年7月7日,原告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中隔偏曲、鼻骨骨折、慢性鼻炎、抑郁状态,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9080.35元。住院期间,原告前往郑州华崧大药房有限公司外购药物花费1588.8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3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481刑初59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友善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之一。公民在日常活动中应当秉持友善的精神,在遇到纠纷时保持理性克制,友善协商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实属正常,但双方用相互厮打的纠纷解决方式明显不妥,被告的厮打行为造成原告轻伤二级的后果。双方行为均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合文明、友善的要求,其行为都应受到否定评价,并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原告多次就医,且间隔时间较长,但从医院诊断证明来看,原告的就医及花费与被告造成的损伤有关。原告主张因受伤造成抑郁加重,购买相关药物治疗,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银行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疫情期间不应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责任,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苏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721.92元;2、误工费826.56元(137.76元/×6天);3、护理费806.7元(134.45元/×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5、营养费120元(20元/×6天);6、交通费120元(20元/×6天)。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895.18元。被告应当赔偿上述损失的80%即20716.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0716.14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某负担271元,原告苏某某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程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号岚

记 员  王珊珊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4196315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