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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10-11 17:06:13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8025号

原告:薛某某,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坤,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应分得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高某,现已成年。由于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感情不和。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酂城镇房屋一套,价值120000元,存款100000元,应依法予以分割,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开始共同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育有一子高某,现已成年,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永城市酂城镇政府后面二层4单元西户房屋一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转卖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提出解除即可。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分割,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程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号岚

记 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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