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7600号
原告:张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沙亚丽,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20年6月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丁某辩称,借款40000元属实,但该笔款项系货物的预付款,后因没有给付货物,为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向被告丁某购买货物,支付预付款40000元,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物,于2019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2020年6月份结清丁某2019年12月28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该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程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苏号岚
书 记 员 孟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