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陈某某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7-29 17:14:07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4795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明,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

被告:肖某,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自2018年8月3日起被告多次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其中2018年8月3日借款50,000元、2018年10月11日借款50,000元、2018年11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8年11月26日借款29,000元、2019年6月2日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144,000元。但被告仅于2019年11月23日还款3,000元,2020年6月3日还款2,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肖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尾号9064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三张,能够证明原告陈某某通过自己的906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分别于2018年8月3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25日、2018年11月26日、2019年6月2日向被告肖某分五次转款合计143,5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2日通过支付宝余额向被告转账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23日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和原告所有的尾号为906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2020年6月3日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肖某分别于2019年11月23日和2020年6月3日向原告陈某某两次共计还款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自2018年8月3日起,被告肖某多次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多次从原告陈某某处借款,其中2018年8月3日借款50,000元、2018年10月11日借款50,000元、2018年11月25日借款10,000元、2018年11月26日借款29,000元、2019年6月2日借款5,000元,共计借款144,000元。被告肖某于2019年11月23日还款3,000元,2020年6月3日还款2,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9,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某某向被告肖某的多次转账记录、被告肖某向原告陈某某的还款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陈某某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肖某偿还借款,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肖某偿还借款1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139,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关于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39,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东帅

书 记 员  王立博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4221502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