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陈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7-28 17:17:02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58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

被告:周某某,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以来,原告多次为被告开设的烟酒商店供应货物,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欠拖不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特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烟酒商店,原告为被告供应烟酒货物。2018年4月17日,被告周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酒钱壹仟壹佰元整(1100元)。2019年8月16日,被告周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酒钱6000元陆仟元整。2019年8月23日,被告周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五粮陈C8一件600元。2020年9月29日,被告周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酒钱9000元玖仟元整。以上共计167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丈夫微信转账500元,被告同意予以扣除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6200元。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62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元(已减半),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员    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素素

记 员    磊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4221161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