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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石某某等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7-29 17:18:25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934号

原告:韩某,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石某某,女,200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韩某,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系石某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响,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景、李梦月(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韩某、石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响,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景、李梦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近亲属石义冬借款100000元,并给石义冬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后石义冬因病去世,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虽存在借贷关系,石义冬仅向被告实际交付50000元,且已大部分清偿;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和石义冬取款银行记录,能够证明在2018年10月17日石义冬当日取款100000元后交付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给石义冬出具借条的基本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韩某与石玉峰结婚证,结婚证形式合法,能够与原告提交的石义冬户口本显示石义冬曾用名石玉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韩某与石义冬为合法夫妻关系,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被告陈某某给石义冬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在被告陈某某向石义冬借款100000元后,分别在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2月26日偿还石义冬24000元和20000元,共计偿还石义冬44000元,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0月1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韩某的丈夫石义冬借款100000元,石义冬当日从农业银行卡中取出1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陈某某在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给石义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石义冬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陈某某,2018年10月17日。后被告陈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石义冬24000元和20000元,共计偿还石义冬44000元,余款56000元没有偿还。2021年4月13日,石义冬因病去世,石义冬的父亲石宝明、母亲赵翠兰、长子石翔宇分别放弃对石义冬该笔债权的继承权,同意原告韩某起诉追回该笔债款。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韩某的丈夫石义冬借款100000元,后偿还44000元,余款56000元应予偿还。石义冬去世,韩某作为石义冬的妻子,石某某作为石义冬的女儿,对石义冬的债权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原告韩某、石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欠款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偿还的44000元,原告主张为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石某某欠款56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朱连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东帅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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