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939号
原告:郝某某,女,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明,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蒋某某,女,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明、被告李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4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红砖,由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砖款22450元,约定2020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将原告邻居的墙漆和瓷砖弄坏,房东也没有给钱,且已经给付了原告10000元的购物卡,自己患病脑梗没有完全恢复,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蒋某某辩称,与李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离婚,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2020年7月12日,不应对李某某欠原告的欠款承担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照片和住院一日清单,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7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红砖,被告李某某给原告郝某某出具欠条,欠原告砖款22450元,约定2020年10月1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18年5月22日经永城市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红砖,总计欠货款22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砖款22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在2018年5月22日登记离婚,李某某欠原告郝某某砖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砖款22450元;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对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连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东帅
书 记 员 苏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