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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7-26 17:20:58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527号

原告:温某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士、张景景,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酂城镇政府院内,经营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057231643N。

法定代表人:沈对之,公司经理。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士和张景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温某某将豫N×××××-豫N×××××挂车辆变更登记在原告温某某名下;3、被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温某某于2019年9月7日全款购买了被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辆解放牌汽车,车牌号为豫N×××××-豫N×××××挂,挂靠在被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后原告温某某要求被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案涉车辆变更登记至本人名下,被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予配合。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告温某某在被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豫N×××××挂)一辆,挂靠在被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2019年9月7日,被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温某某在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解放车一台,免管理费,随时可以提档,公司不收取任何手续费。(豫N×××××、豫N×××××挂)”。现原告温某某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关系,并要求被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温某某的陈述,证明、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的车辆(豫N×××××-豫N×××××挂)挂靠在被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现原告温某某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合同,且被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中明确约定:“免管理费,随时可以提档,公司不收取任何手续费”,因此,原告温某某要求与被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解除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并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豫N×××××-挂豫N×××××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永城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温某某办理豫N×××××-挂豫N×××××车辆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 *

记 员  蒋松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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