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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永城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翟某某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7-25 08:27:4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6102号

原告:河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道正,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翟某某,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

被告:代某某,女,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系翟某某之妻。

原告河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某某行)诉被告翟某某、翟某某、代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某某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道正、被告翟某某、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某某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翟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57782.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翟某某、代某某抵押房屋(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73号)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被告翟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8.4‰,按月付息,并约定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2018年11月27日,被告翟某某、代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屋(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73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合同期满,经原、被告协商重新将贷款展期至2020年11月24日,展期借款75万元,展期利率为月利率8.7‰,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展期利息,展期借款合同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望判如所诉。

被告翟某某、代某某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请求分期偿还借款。

被告翟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翟某某、代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30日,被告翟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翟某某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固定利率,月利率8.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2018年11月27日,被告翟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永城市××大道北××西、东方大道南××西的房屋(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73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5万元,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被告重新协商将贷款展期至2020年11月24日,展期借款75万元,展期利率为月利率8.7‰。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下余本息被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借款协议、贷款发放通知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及抵押贷款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翟某某向原告永城某某行贷款75万元,有被告翟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借款展期通知单为证,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偿还贷款75万元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本案借款,被告翟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永城市××大道北××西、东方大道南××西的房屋(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73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被告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抵押担保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并提供相关委托代理协议证明,但原、被告并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99138.63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以后利息以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原告河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翟某某、代某某抵押房屋(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73号)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翟某某、代某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某某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河南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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