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045号
原告:田某某,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闫某某,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劳务费8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3月份,疫情一结束,跟着被告外出务工,至2020年5月14日,共欠原告8880元,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因几次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
被告闫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某于2020年,跟随被告闫某某在中牟县《只有.河南<戏之国>》项目从事泥工工作,劳务费按280元/天的标准计算。2021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49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100元、微信转账5000元,尚欠8880元劳务费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依法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字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任何抗辩,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欠条真实性的前提下,结合交易习惯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8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某劳务费8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左红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