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470号
原告:田某,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响,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胡某某2,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田某与被告胡某某、胡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响,被告胡某某、胡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3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定1000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计算至清偿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因欠案外人高贞贞款项,用原告的位于永兴街××家园××单元××号房屋作价30万元,抵偿给案外人高贞贞。2016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胡某某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欠条上没有我的名字,有我的名字也不是我的字迹。要求原告当庭返还我的工资卡及要求原告返还我的房子,借的30万元给原告买房子了。如原告不要房子,应把房子返还给我们。
被告胡某某2辩称:抵债还账属实,但买涉案房子时我拿了95791元,房子装修全部是我自己出钱,装修总计花费8513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与二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原告与河南中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金润家园西单元12层C号房屋。2016年5月18日,案外人王雪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金润家园西单元1203号房屋为王雪莲、田某的共同房产,判决田某给付王雪莲共同财产分割款10万元。
2015年8月15日,原告田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田某将位于永城市东城区的房产出售给高贞贞,双方协定房款为30万元。2016年7月1日,田某为高贞贞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高贞贞购房款30万元。
2016年7月1日,被告胡某某2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田某30万元,付款方式为出借人田某的个人住房(永城市永兴街中段金润家园1203)以3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借款人的原债权人(高贞贞34128********),所有款项已到账。借款用途:借款人胡某某、胡某某2用于偿还对第三人高贞贞的欠款。借款人胡某某、胡某某2,出借人田某,该借条中胡某某的名字均为被告胡某某2所签。
被告胡某某、胡某某2欠案外人高贞贞40万元借款。2016年7月1日,高贞贞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胡某某2还款现金肆拾万元整。被告胡某某2向高贞贞偿还的40万元借款的来源为,田丰(又名胡某某)向高贞贞出售本田车一辆价值10万元,该10万元用以抵付借款。另外30万元来自于原告田某向高贞贞出售的永城市东城区的房产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收到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2用原告的房产抵付向案外人高贞贞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胡某某2应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涉案30万元借款虽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中胡某某的名字是由被告胡某某2所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某2欠案外人高贞贞40万元的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某2借原告3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2辩称,涉案金润家园房产,其出资购房款95791元及装修费用85130元,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推翻(2016)豫1481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书,故对被告胡某某2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工资卡及房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已减半),由被告胡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素素
书 记 员 陆美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