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永城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7-25 08:33:59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4723号

原告:永城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林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张某,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饲料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饲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被告马某某、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饲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891元,并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营养鸡场,长期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至2020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41589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65891元,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某、张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属实,但双方结算日期应为2020年6月19日;2、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按销售额予以返利,原告没有扣除返利数额;3、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饲料的前提,每吨已扣除50元,因而不存在占用资金利息。综上,应以实际结算数额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21年5月26日,原告向马某某催要欠款,马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三份,分别载明“今欠三宝饲料款伍万元(5000元)年底付马某某2021.5.26”、“今欠三宝饲料伍万元(50000元)年底付马某某2022.5.26”、“今欠三宝饲料陆万元马某某2023年5.26”。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饲料款,因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丧失履行能力或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城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城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程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号岚

书 记 员  孟  梦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4221541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