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532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住所地:商丘市永城市东方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8753848874。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释然,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常某某,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永城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常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永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释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永城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1455.3元、利息1879.32元、手续费及违约金18909.26元,共计92243.91元(利息、违约金、手续费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分期业务申请书,分期协议约定的利息和收费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因装修所需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递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优客分期业务申请表》,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优客分期业务协议》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分期额度、还款、费用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详细说明。被告常某某承诺对被告李某某的贷款分期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激活并使用该卡,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多次逾期,经催要未果。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被告常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递交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该表所附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双方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优客分期业务申请表》第三条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主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除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外的交易)从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还款日(含当天,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款项的,不适用免息,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每期账单透支利息及还款违约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分期付款约定的应计入账单的最低还款额×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进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包括透支取现及转账交易,不包括还款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上下限额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除另有约定之外,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对于明确约定计付利息的信用卡产品,乙方对甲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及计算办法计付利息。人民币按季结算,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激活并透支信用卡,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某下欠本金71455.3元未予偿还。2019年1月8日,被告常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常某某自愿对上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某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李某某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偿还相应款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手续费及违约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支持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常某某自愿与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截止至2020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71455.3元及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常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洪林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成利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