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7305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淑华,永城市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256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淑华、被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某某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2.因被告周某某与高某某系表兄弟关系,故受高某某之托,被告平常从事管理工作,代发工资仅是其工作内容、职务行为。高某某并未将原告的工资交给被告,高某某尚欠被告周某某工资未清偿。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主张工资款属实,被告高某某已经将工资支付给周某某了,因周某某未及时发放,所以不同意再次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因拖欠原告周某某劳务工资25660元未付,经催要于2021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本人高某欠周某某工人工资25660(贰万伍仟陆佰陆拾元正)97×280=27160-1500=25660这钱于周某某带发高某某2021年3月10日。该份证明中“这钱于周某某带发高某某”系由被告高某某书写,其余部分由被告周某某书写。被告高某某至今未能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接受原告劳务,欠原告工资2566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工资证明,明确了欠款金额,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高某某支付工资256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以工人工资已交给被告周某某代发为由,辩称不同意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周某某不予认可,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案涉欠款证明中“这钱于周某某带发”的内容系高某某所书写,并无周某某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工资款256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