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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周某某2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

发布时间:2021-08-31 08:47:57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7303号

原告:周某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淑华,永城市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又名高某),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高新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30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淑华、被告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被告高新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某某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周某某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2.因被告周某某与高新彦系表兄弟关系,故受高新彦之托,平常从事管理工作,代发工资仅是其工作内容、职务行为。高新彦并未将原告的工资交给被告。高新彦尚欠被告周某某工资未清偿。

被告高新彦辩称:原告主张工资款属实,被告高新彦已经将工资支付给周某某了,因周某某未及时发放,所以不同意再次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新彦因拖欠原告周某某劳务工资15020元未付,经催要于2021年3月1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本人高彦欠周某某工人工资(壹万伍仟零贰拾元)15020元98×240=23520-8500=15020这些钱于周某某带发高新彦2021年3月11日。该份证明中“这些钱于周某某带发高新彦”系由被告高新彦书写,其余部分由被告周某某书写。后被告高新彦偿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彦接受原告劳务,欠原告工资未付,并为原告出具工资证明,明确了欠款金额,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高新彦支付工资130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新彦以工人工资已交给被告周某某代发为由,辩称不同意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周某某不予认可,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案涉欠款证明中“这些钱于周某某带发”的内容系高新彦所书写,并无周某某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故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新彦支付原告周某某工资款130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高新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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