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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8-02 08:49:26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877号

原告:蔡某某,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健、李迪,上海九州通和(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健、被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313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快递袋售卖业务,2020年6月20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快递袋,至2020年7月30日,累计货款41313元。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313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是给原告从事推销业务的业务员,从原告处拿快递袋送至快递公司,但由于快递公司倒闭,下落不明,致使货款没有全部收回,因此原告应向实际使用的快递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梁某某签名“梁李会”的销货清单(代欠条)13张,总计货款41313元,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2、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梁某某对欠款总数41313元认可,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快递袋售卖业务,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快递袋,被告梁某某在销货清单(代欠条)13张上签名“梁李会”确认每笔欠款金额,累计货款41313元。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通过微信支付方式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313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快递袋,总计欠货款41313元,后通过微信方式偿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31313元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31313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货款31313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连亭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东帅

记 员  苏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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