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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7-30 08:52:50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6455号

原若:杨某某,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龙岗乡华佗村后杨楼组020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张某,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多次找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经双方结算,2019年2月22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分五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14000元,下余本息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马某、张某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19年2月22日,马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某某人民币贰拾万正(200000.00正),所有现金已全部收到,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壹分伍,于2020年2月22日一次性偿还所有本金利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后马某、张某偿还14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一分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双方共同生产经营,故可认定案涉借款属于马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已偿还的14000元应予扣减);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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