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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7-30 09:14:15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6577号

原告:聂某某,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孙某,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孙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9年11月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系同事关系,被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1分,2017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妻子甘丽影向被告李某某转款52万元。2018年10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返还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之前的全部利息,尚欠本金20万元,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被告孙某在借条上签名。出具借条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2万元,通过微信支付利息0.5万元,现金支付利息0.2万元,利息付至2019年11月4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支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孙某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李某某,被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某已于2021年4月2日解除婚姻关系,该笔借款也是打入李某某个人账户,借条也是李某某个人出具,孙某在借条上的签名是因为原告与孙某系同事关系,签字的目的是作为证明人,并非在借款人处签名,签名也是在与李某某离婚后;另,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李某某还通过孙某偿还原告1万元现金。综上,被告孙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孙某系同事关系,被告孙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21年4月2日通过诉讼离婚)。2017年9月25日原告聂某某之妻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某某52万元,2018年10月25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聂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聂某某现金20万元,月息1分,李某某,2018年10月25’。被告孙某在借条日期2018年10月25日下签名。后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偿还2万元(2020年11月21日)、通过微信偿还0.5万元(2020年11月21日),被告孙某偿还现金0.2万元,合计2.7万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告孙某是否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孙某与原告聂某某系同事关系,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不相识,借款时是被告孙某与原告聂某某直接对接,原告聂某某基于对被告孙某的信赖而实施出借行为,且被告孙某认可除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偿还原告聂某某2.5万元外,其另外偿还原告聂某某0.2万元及1万元现金(原告聂某某后又转给被告李某某1万元),故可认定借款系被告孙某、李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李某某尚欠原告聂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已偿还的2.7万元从2018年10月25日后产生的利息中扣减),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已偿还的2.7万元从利息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722元,由被告孙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祝东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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