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6062号
原告:史某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醒,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整(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魏某某于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史某某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被告说几个月就偿还,期间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剩余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魏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予以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录音及2021年7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该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史某某将借款交付被告魏某某后,被告仅偿还原告6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予以偿还,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应当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了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荣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