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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7-30 09:18:3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034号

原告:陶某某,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明,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5日、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16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被告答应为原告从售楼处改一手合同,原告直接将购房款全额转给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仅负担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其他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出具承诺书,原告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时,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了162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果。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6200元的收据未明确载明是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被告签字的承诺书是违反国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的,是无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所缴纳的16200元所谓的土地出让金;原交易房屋载明的面积为111.89平方米,实际后来办理房产证的面积是107.14平方米,房屋面积差额款项已经由关于领取,该笔款项应当归被告所有;被告从未要求原告缴纳任何费用,如果涉案房屋有经济纠纷,也需原告告知被告,由被告和售楼部或者开发商商讨解决,不应当由原告先行缴纳;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交易没有签订合同,没有载明房屋交易的价格,存在债务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9日的收款收据,载明永城市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19-3-601房屋增值税款9643元、其他6557元,合计16200元,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的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明确载明坐落于河南省××城市演集镇××北××东水××楼××单元××面积为107.14平方米的房屋权利人为原告,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系原告缴纳的房屋买卖契税,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某某委托被告刘某某将其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水木清华园19号楼三单元602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陶某某,房屋价款为286000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陶某某将购房款286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刘某某,2017年3月22日,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为关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将位于水木清华园19号楼三单元西南户6楼111.89平方的房子转售给第三方,如后期需补交土地出让金、营业税及其他前期土地费用,房主自愿承担房屋的土地出让金、营业税及其他等费用,不得反悔。第三方也就是房屋受让方不承担土地出让金、营业税及其他等费用,只承担后期办理房产证费用和后期物业上的收缴的各种费用,此承诺书签字生效。”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自愿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20年10月9日,永城市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陶某某19-3-602增值税9643元、其他税费6557元,合计16200元,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永城市税务局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2796.43元,2021年2月19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了豫(2021)永城市不动产权第0002599号不动产权证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为交付的16200元税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委托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购房款交付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后,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承诺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二被告承诺原告只需承担后期办理房产证费用和后期物业上的收缴的各种费用,双方约定明确,原告在办理不动产权证时已经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对于原告向永城市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增值税和其他税费共计16200元,并不属于二被告为原告作出承诺书中由原告缴纳的“办理房产证费用和后期物业收取的各种费用”的范畴,原告为办理不动产权证代为缴纳了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代缴款项1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其与原告发生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当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返还代缴款1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某某代缴款1620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洪林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石中正

记 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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