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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8-02 09:26:58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446号

原告:冯某某,男,199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亮,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支付宝借呗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没有钱,被告就和原告商议让其借用支付宝借呗的钱,并承诺借呗的本金利息由被告来还,原告就从支付宝借呗内借了200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被告,随后原告让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宝利息,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某辩称,已偿还原告13000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时原告没有钱,被告就和原告商议让其借用支付宝借呗的钱,并承诺借呗的本金利息由被告来还,原告就从支付宝借呗内借了199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被告,原告每月偿还按时借呗利息。后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偿还原告4000元,于2020年12月14日偿还原告1500元,于2021年6月25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2021年7月13日偿还原告3000元,于2021年7月20日偿还原告1000元,于2021年7月23日偿还原告1000元,于2021年7月28日偿还原告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冯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冯某某借给被告的款项为19900元,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因原告借支付宝借呗的金额为19900元,且原告支付借呗的利息款为139.5元,故月利率为0.7%(139.5÷19900元),此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借呗利率0.7%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偿还原告4000元,其中偿还利息为837元(139.5×6个月),下欠本金16737元(19900元-4000元+837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偿还1500元,其中偿还利息234.32元(16737×0.7%×2个月,注:还利息至2020年12月份),下欠本金15471.32元(16737元-1500元+234.32元);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偿还2000元,其中偿还利息649.8元(15471.32×0.7%×6个月),下欠本金14121.12元(15471.32元-2000元+649.8元),后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偿还原告3000元,于2021年7月20日偿还原告1000元,于2021年7月23日偿还原告1000元,于2021年7月28日偿还原告500元,合计偿还5500元,其中偿还利息98.85元(14121.12×0.7%),下欠本金8719.97元(14121.12元-5500元+98.85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8719.97元及利息(利息以8719.9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按月利率0.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荣 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成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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