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2573号
原告:黄某,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杰,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岳,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杰,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580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永城市盛天家园小区3#楼建筑工程,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3#楼模板工程的劳务(包清工),约定按照实际建筑面积78/平方支付劳务费用,原告组织了工人进行施工,该3#楼工程于2017年完工,劳务作业完全符合合同要求,质量合格,2018年3#楼已经交付业主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尚有115808元劳务费用至今没有支付,这些劳务费用都是农民工的工资,原告已经将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农民工工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原告急需用钱,被迫无奈,现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某辩称,工程款已经给了1935000左右,还下欠31000元,同意偿还31000元。原告的劳务费纠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系虚假诉讼。被告在2013年6月份承包河南省永城市盛天家苑3号楼工程,将其中的模板工程的劳务转包给黄某,但原告黄某没有将所承包的工程全部做完,导致被告另雇人完成。自2013年8月7日开始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15000元,原告曾向被告出示收条一份(祥见盛天家苑3号楼木工收款)。此后,被告又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1月25日陆续转给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0万元,由原告账务记录为证(见盛天家苑3号楼账务记录),后被告所雇的技术员宋军阳又向原告支付2万元,原告已收取盛天家苑3号楼工程劳务费用计人民币1935000元。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115808元,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为什么被告要支付该笔劳务费。从原告的账务记录可知,原告称已收盛天家苑3号楼工程劳务费合计185万元,加上本次起诉的金额115808元,应该总计劳务费为人民币1965808元,但原告因后期工程没有完工,被告只好另雇他人完成原告没有完成的模板工程,总计费用为人民币93300元,这笔费用应该从原告的劳务费1965808元中扣除,故被告实际应付劳务费为人民币1872508元(1965808元减去933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35000元。因此,原告应该归还被告多支付的劳务费62492元。综上所诉,原告以被告根本不存在任何欠款的事实提出虚假诉讼,这是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是明显的违法虚假诉讼行为。为此被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虚假诉讼,以维护法纪尊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0日,原告黄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胡某某为发包方,原告黄某为承包方,合同中约定承包价格为施工图纸实际建筑面积78元/㎡。图纸规划面积为25165.75㎡,工程款为1962928.5元。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5万元,截止目前被告现尚欠115808元未支付。被告辩称已付工程款1935000元,且原告没有完全完工,应扣除被告另雇他人完成的模板工程部分款项。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承包被告胡某某位于河南省永城市盛天家苑3号楼模板工程,约定承包价格为按施工图纸实际建筑面积78元/㎡。图纸规划面积为25165.75㎡,工程款为1962928.5元。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证,且双方对价款、图纸面积及工程款没有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5万元,剩余款项被告应该支付。被告称因部分工程原告没有完成应该扣减部分款项的理由,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按图纸面积计算工程款为1962928.5元没有异议,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3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已付工程款1935000元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按图纸面积计算工程款为1962928.5元,减去已付原告的1850000元应为112928.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5808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黄某工程款11292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558元,原告黄某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 丽
审判员 彭敬山
审判员 包 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