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69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紫澜,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紫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16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2月12日起算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为9700元);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以来,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油漆,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一个月后付款,双方一直合作至2019年1月。2020年6月2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月11日最后一次供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168元,该对账单由被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以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油漆,货款应于收货后30日内结清。2020年6月2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168元,被告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某从原告李某某处购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被告欠原告货款112168元,有双方之间的送货单、银行交易记录、对账单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2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12168元及利息9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号岚
书 记 员 孟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