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5715号
原告:永城市卧龙镇某某建材铺,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卧龙镇高胡楼村高胡楼西组0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81MA9GQH5J3U。
经营者:高献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永城市卧龙镇某某建材铺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卧龙镇某某建材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市卧龙镇某某建材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25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支付完毕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农历10月14日,被告因建房向原告购买钢筋,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钢筋送到工地。2018年农历12月,一层房屋建设完成,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筋款10000元。2018年农历12月份,被告又分六次向原告购买钢筋13256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欠原告钢筋款23256元,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潘某某辩称,建设第一层购买了28298元的钢筋,欠原告10000元,现原告算账尚欠其502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某某因建造房屋向原告永城市卧龙镇某某建材铺购买钢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钢筋送到工地。一层房屋建造完成,双方于2018年12月13日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0000元。被告建造第二层房屋时又向原告购买钢筋,双方未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账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钢筋,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建造第二层房屋时向原告购买钢筋的款项。原告主张为13256元,提供了记账单据,但该单据均系原告书写,被告不予认可,且与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城市卧龙镇某某建材铺钢筋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城市卧龙镇某某建材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号岚
书 记 员 孟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