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623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4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已经偿还了其中的10000元,另外的25460元中偿还了1000元,还欠24460元,但原、被告之间还有账没有算,原告还欠被告其他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25460元大写贰万伍仟肆佰陆拾元整还款日期:2018年12月30号前还清借款人:王某某2018年11月18号”。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2019)豫1481执3843号朱金娥申请执行王某某、张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达成协议并签订书面保证书,约定1.设备租金+丢失铜管、扣减等折合现金共计34000元,由王某某一人承担;2.2019年11月26号付朱凤娥10000元,下欠24000元在28号前付清。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朱凤娥执行款项。原告因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25460元,有被告王某某认可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被告辩称该25460元借款已偿还1000元,后又主张出具借条时实际欠24460元,多出的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前后说法明显不一,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9年11月26日的借款10000元,被告认可当日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执行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10000元借款已于次日现金偿还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54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5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邱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屈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