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7967号
原告:樊某,女,200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凡某,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坤,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1,女,200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胡某2,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邵某,女,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被告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周藏藏(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与被告胡某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坤、被告法定代理人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周藏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30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班同学,2021年3月份,被告在下课期间让原告吃“小虫子”,后原告因身体不适,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医院救治,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胡某1辩称,被告让原告吃“酸辣米线”是好意行为,被告并没有强迫原告,且该零食在市面上常见,如原告认为其自身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如果认为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存在一定联系,其损害后果亦应由案外人酂城镇阳光中学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樊某与被告胡某1均系永城市酂城镇阳光中学七一班学生,2021年3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下课后购买零食带回教室分给原告等其他同学,原告未食用。2021年3月24日,原告前往徐州市儿童医院治疗,花费诊查费836.73元。2021年3月25日,入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2086.8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收费票据、询问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告就侵权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需要就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该侵权行为与其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号岚
书 记 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