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高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1-09-30 09:31:39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81民初7949号

原告:高某某,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王贵平(实习),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大豆款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永城市裴桥镇从事粮食收购,2018年8月17日至9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多次拉走大豆,经结算欠原告大豆款398600元,被告书写了欠条。截止到2019年8月23日,被告给付134600元,尚欠264000元,被告又书写了欠条。截止到2021年4月8日,被告又给付24000元,尚欠24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月底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期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高某某在永城市裴桥镇从事粮食收购,2018年8月17日至9月8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大豆,经结算及还款后,被告于2021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某某现金贰拾肆万元<¥2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某某从原告高某某处购买大豆,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给被告大豆,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庭审陈述及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大豆款24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货款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员  程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号岚

记 员  王珊珊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4206737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